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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刑更844号

罪犯张思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思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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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844号罪犯张思航,男,1995年1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宁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华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思航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宣判后,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玉中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2月8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5年5月19日裁定对罪犯张思航减刑三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思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思航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思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思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龚新柱

审判员刘春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