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716号罪犯徐灿波,男,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普中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灿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已执行6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宣判后,被告人徐灿波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4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0年7月14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2年7月9日、2013年10月18日、2015年3月2日裁定对罪犯徐灿波共减刑三年零七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徐灿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灿波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灿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灿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邱开荣
审判员刘春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