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7389号
原告:吴照德。
被告:浙江绿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公寓1幢903、904室。
法定代表人:张鑫东,执行董事。
被告:杜宇明。
被告:金向阳。
原告吴照德为与被告浙江绿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杜宇明、金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照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宝公司、杜宇明、金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照德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杜宇明、绿宝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出借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当日,原告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杜宇明、绿宝公司,并由被告杜宇明、绿宝公司出具借据,被告金向阳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诉请:
一、判令被告绿宝公司、杜宇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利息损失15.52万元,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金向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利息部分变更为: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吴照德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绿宝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由被告金向阳提供担保,原告通过被告杜宇明将4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绿宝公司的事实。被告绿宝公司、杜宇明、金向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绿宝公司、杜宇明、金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吴照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杜宇明40万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赵宏与被告杜宇明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即原告)自有资金肆拾万元,于2013年11月12日一次性汇入乙方(即被告杜宇明)帐号,委托乙方出借给浙江绿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月利息2分。
二、出借期限:壹年。
三、出借方式:以乙方名义出借。
四、利息支付方式:每月支付一次,在浙江绿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汇入乙方帐户2日内支付给甲方”。同日,被告绿宝公司向被告杜宇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杜宇明,金额为肆拾万元,收款事由为暂借,并且被告金向阳同意担保该笔借款。2015年5月17日,被告金向阳在收据中注明:“借款延期到2015年11月16日”。被告绿宝公司通过被告杜宇明支付原告(系赵宏转交给原告)每月8000元款项直到2014年8月18日止。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照德委托被告杜宇明将40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绿宝公司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等为证。本案中,虽然收据系由被告绿宝公司出具给被告杜宇明,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杜宇明是受原告委托将40万元出借给被告绿宝公司,且原告已知该40万元系存入被告绿宝公司。原告因此可以行使被告杜宇明对被告绿宝公司的权利,即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绿宝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杜宇明则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收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但从原告庭审后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可证明被告绿宝公司分多次、在每个月的固定时间支付原告8000元,直至2014年8月18日止,故本院确认已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利息,且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金向阳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且保证期限未届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绿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照德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金向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金向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浙江绿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吴照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被告浙江绿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向阳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 聪
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
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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