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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2456号

原告谢兴敏诉被告杨玲、张同举、周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兴敏,杨玲,张同举,周良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谢兴敏,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6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先国,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亦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玲,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5日。被告张同举,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24日。被告周良平,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11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昌斌,武胜县万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兴敏诉被告杨玲、张同举、周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洪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兴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国、被告周良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玲、张同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昌书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杨洪斌、

代理

审判员曾勇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兴敏的委托代理人陈亦云,被告张同举以及被告周良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兴敏诉称,原告与被告周良平系朋友关系。被告杨玲通过周良平介绍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半年,月息按3%计算,该借款由被告周良平与被告张同举共同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杨玲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谢兴敏多次催款无果。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玲归还借款200万及利息;2.被告张同举、周良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玲未答辩。

被告张同举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同举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良平辩称,被告周良平在本案中只是提供的一般担保,当时被告杨玲提供了购买位于武胜县猛山乡燕子村9组3937平方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文件和已经支付了现金1070万元购买土地款的前提下,被告周良平才同意与张同举共同担保向原告谢兴敏借款200万。被告杨玲购买的土地足以清偿200万借款及利息。因此,被告周良平不应为被告杨玲承担保证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杨玲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谢兴敏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兴敏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按月息3%计算,即60000元/月,借期半年,从签字之日算起,如到期未还,利息续算,借款人杨玲,担保人张同举、周良平,2015年2月12日。”当日,原告谢兴敏通过中工商银行向被告杨玲交付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谢兴敏多次要求被告杨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2015年11月30日,原告谢兴敏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玲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张同举、周良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杨玲与被告张同举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原件、被告杨玲的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玲向原告谢兴敏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谢兴敏要求被告杨玲归还借款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3%,即借款年利率为36%。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年利率不得超过24%,本案中原告谢兴敏主张月利率按3%计算过高,对于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可的月利率为2%。被告张同举、周良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是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二被告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良平称被告杨玲有偿还能力,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玲归还原告谢兴敏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张同举、周良平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杨玲、张同举、周良平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谢兴敏已垫付2280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杨玲、张同举、周良平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昌书

审 判 员  杨洪斌

代理

审判员  曾勇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凯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