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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2387号

曹青梅与郜永明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当事人
曹青梅,郜永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2387号原告(反诉被告)曹青梅,女,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郜永明,男,汉族,成年,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林坡。

原告曹青梅诉被告郜永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青梅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修科、被告郜永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林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青梅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在原、被告门前有一四米出路,原、被告一直从此处通行。2014年农历11月5日,被告擅自将该出路设置障碍物,给原告的通行造成极大不便,经基层组织调处无果,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恢复原告出路通行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郜永明辩称,向西允许原告通行,原来有一堆土现在没有了。并反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在双方门前有一东西出路,往东是一块耕地(由郜永明承包),多年以来就是过往车辆的生产、生活之路,2014年10月被反诉人擅自将该生产路挖沟设置障碍物,不让通行,给反诉原告生产通行造成极大不便,经花园办事处和村委领导多次调解,责令反诉被告将其所挖沟及障碍物恢复原状,反诉被告拒不执行,在此情况下反诉原告才将道路堆土阻碍反诉被告向西出行,反诉被告设置障碍在先,反诉原告设置障碍在后。另双方房屋之间互留50公分风道,被曹青梅完全占用,现要求反诉被告立即清除所占部分,保护反诉方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排除障碍,恢复反诉原告的生产路通行权;2、双方中间1米风道,责令曹青梅清除其所占郜永明50公分部分;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曹青梅辩称,1、本案系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纠纷,反诉原告要求清除风道五十公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反诉原告诉称的该部分不是自然形成的临时通道,更不是出路,且反诉被告没有在此设置障碍,因此,反诉原告要求恢复生产路通行权,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法庭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双方门前系一东西出路,原告曹青梅东墙外及东西路的东头系一条南北水沟,东边系冯庄居委会前洼西组的集体耕地,原告曹青梅原租赁前洼的部分耕地进行管理耕种,两年前,原告不再租赁后被告郜永明租赁管理至今。现被告在其房前的出路上堆放了土堆,原告在其门前的东边堆放部分障碍物,相互影响通行,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委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冯庄居委会出具了两份处理意见,2014年12月29日处理意见是:门前道路开通,各行其便。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意见为:两家道路东西畅通,互不干涉,保证双方通行权。庭审中,被告表示关于两家风道问题,现不要求原告清除其所搭建的设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作为东西院邻居,均应当对双方通行相互提供方便,不得人为的设置障碍,影响对方的生产、生活。被告在其门前即原告向西通行的道路上堆放土堆,设置障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且也不利于其自己的通行,同时,村委的处理意见也系两家门前道路开通,东西畅通,互不干涉,保证双方的通行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告的通行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因原、被告双方门前系一东西出路,虽然向东系前洼西组的耕地,但在被告在此租赁管理期间,原告也不得在该东西路上设置障碍物,影响被告的生产、经营,但涉及向东属于前洼西组土地部分,因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无权主张,但原告也不得无理干涉。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双方风道问题,庭审中,被告表示现不要求原告清除其所搭建的设施,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其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永明将其门前东西通行道路上的障碍物予以清除,保持道路畅通,不得影响原告向西通行。

二、反诉被告曹青梅将其门前东西通行的道路上堆放的障碍物予以清除,不得影响被告向东进行生产、经营的通行。

三、驳回被告郜永明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郜永明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曹青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克

审 判 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