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780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红玉,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李伟,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胡卫华,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窦贤惠,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孙刚岱,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平阴金研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红玉、李伟、胡卫华、窦贤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广平、被告王红玉、被告窦贤惠的委托代理人孙刚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胡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红玉于2014年9月30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十里铺信用社签订金额为299000元的借款合同,用于借新还旧,被告胡卫华、李伟、窦贤惠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我单位依据借款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给借款人299000元借款,并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9月27日,上述借款的借款月利率为11.0000‰,贷款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收取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上述贷款到期后,我单位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但至今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费用。
被告王红玉辩称,贷款属实,但实际用款人系其前夫,且两人在2015年7月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全部由其前夫归还。
被告窦贤惠辩称,贷款属实,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属实,但因当时急于上班,未对贷款合同仔细审查,其不清楚本借款系借新还旧,按照法律规定,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伟、胡卫华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8日,借款人王红玉向原告下属的十里铺信用社申请贷款299000元。2014年9月30日,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分社与借款人王红玉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1203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99000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7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901051140016*************)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按照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未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9月30日,债权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分社与保证人胡卫华、李伟、窦贤惠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分社)高保字(2014)年第12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卫华、李伟、窦贤惠自愿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48500元。债权人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30日,借款人王红玉向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分社借款29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1.0000‰。截止2016年2月14日,借款人王红玉尚欠借款本金299000元,欠利息为31900.56元,本息共计330900.56元未归还。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分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一份、欠息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分社系原告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与借款人王玉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人李伟、胡卫华、窦贤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截止2016年2月14日,借款人王红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00元,利息31900.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李伟、胡卫华、窦贤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借款人王红玉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红玉辩称的其和前夫的约定系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其对原告的还款责任,理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窦贤惠辩称其对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不明知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有被告窦贤惠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反驳,被告窦贤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王红玉、李伟、胡卫华、窦贤惠归还借款本金299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伟、胡卫华、窦贤惠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红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000元;
二、被告王红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为31900.56元;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以299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1.0000‰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
三、被告李伟、胡卫华、窦贤惠对以上一、二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伟、胡卫华、窦贤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红玉追偿。如被告王红玉、李伟、胡卫华、窦贤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4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合计8484元,由被告王红玉、李伟、胡卫华、窦贤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民
审 判 员 崔建国
人民陪审员 丁尚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