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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547号

段桂香与甘士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段桂香,甘士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547号原告段桂香,无职业。被告甘士正,无职业。

原告段桂香诉被告甘士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桂香,被告甘士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桂香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答应三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同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段桂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

被告甘士正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只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已向原告偿还3,400元利息。被告甘士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只从原告处拿了20,000元,并不是借条中约定的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段桂香肆万元整(¥40,000元),三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利息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1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只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已向原告偿还3,400元利息的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甘士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段桂香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甘士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司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