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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776号

马冬与盐山县恒诺彩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盐山县恒诺彩钢制造有限公司,马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山县恒诺彩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望树镇于庵村。

法定代表人:宫明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冬。

委托代理人:赵蓓,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盐山县恒诺彩钢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5年2月起原被告发生彩涂钢卷买卖业务。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彩涂钢卷一宗。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0500元。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60500元分六期付清;自2015年5月28日起每10天为一期,每期支付10000元,第六期还款105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还款额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6月份支付原告8000元,余款5250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彩涂钢卷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52500元未按约予以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最后一期的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7月28日。因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不长,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被告称原告销售的彩涂钢卷有质量问题,系不合格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盐山县恒诺彩钢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冬货款52500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为止(以不超过105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财产保全费680元,由被告盐山县恒诺彩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盐山县恒诺彩钢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之所以没有支付被上诉人相关款项,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货物为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没有取得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有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及检验合格。正因为其没有生产资质,直接导致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无法给上诉人开具合法的发货票据。原审法院对产品质量及生产资质问题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生产资质及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据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被上诉人没有生产资质,其产品没有合格证明,且无法给上诉人开具合法发票,因此该款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冬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货物不合格,首先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次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宫明明并未书面或口头告知货物不合格情况,并与2015年5月28日就货款还款事宜达成书面协议,证实其对所欠货款的认可,未提出任何异议。2.关于生产经营资质,彩图钢卷并非被上诉人生产,无需向上诉人出具相关资质,且购买彩图钢卷系上诉人主动打电话联系被上诉人,从而促进了交易的形成,而且双方并非第一次交易,已进行过四次交易,之前并未发生过本案情况。3.生产资质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因果关系。4.上诉人索要产品生产合格证明,应提供所买产品的相应规格,生产企业也可以为其开具相关货物的合格证明。5.由于上诉人未支付全部货款,被上诉人没有义务给上诉人开具全部发票。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彩涂钢卷,拖欠货款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偿还货款,逾期应支付为违约金。原审判决将还款协议中较高的违约金进行适当调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货物不合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不是上诉人拖欠货款的正当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上诉人盐山县恒诺彩钢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合勇

代理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