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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民初1157号

陈胜娟与李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3-19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胜娟,李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157号原告陈胜娟,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强(特别授权),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龙,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北、科苑路西,组织机构代码:26710899-3。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浩(特别授权),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住。

原告陈胜娟与被告李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被告李小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胜娟诉称,2015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李小龙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汶上县宁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华山路与宁民路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九华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原告陈胜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胜娟受伤。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汶上县人民医院和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额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130736.28元。

被告李小龙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李小龙,事发时由被告李小龙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证明存在异议。事故发生时交警队无法认定责任,不能核实是否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李小龙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汶上县宁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华山路与宁民路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九华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原告陈胜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胜娟受伤、两车损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事故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路口有红绿信号灯控制且有监控但监控录像覆盖不全面,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原告陈胜娟受伤后先入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诊断为急性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右额颞头皮血肿、双侧视盘水肿、胸部外伤、第4骶椎及附件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46624.74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证明:患者陈胜娟住院期间需陪人二人并需加强营养治疗。原告陈胜娟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宋恩香、宋恩生护理。经本院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胜娟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陈胜娟与其夫宋恩香于2003年结婚,二人于2005年购买位于汶上县工矿小区5号楼4单元608室楼房一套,于2008年办理房产证。原告陈胜娟自2005年在该楼房居住至今。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小龙,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龙为原告陈胜娟垫付医疗费1677.1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龙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陈胜娟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胜娟受伤。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出具事故证明,证实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龙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陈胜娟骑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院酌定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60%,间接损失由被告李小龙赔偿6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5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55天。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要求计算8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状况,关于误工费本院酌定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天86元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天86元计算2人55天。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乘以12%即7570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李小龙赔偿60%。被告李小龙已为原告陈胜娟垫付医疗费1677.14元,多垫部分原告予以退还。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62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5=1650元、营养费30×55=1650元、误工费86×88=7568元、护理费86×2×55=9460元、残疾赔偿金31545×20×12%=757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145660.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胜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23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胜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954.84元。

三、被告李小龙在保险外赔偿原告陈胜娟司法鉴定费900元(被告李小龙已垫付1677.14元,多垫部分原告予以退还)。

四、驳回原告陈胜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二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40024281(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原告陈胜娟承担50元,被告李小龙承担2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智亮

审判员  李成龙

审判员  林 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燕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