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4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伟,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晓、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Bxxx**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青啤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滕州市丰尔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口路段,与由南向北倒车的齐某某驾驶的鲁Qxxx**号/鲁Q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被告人刘某及轿车乘车人马某某受伤。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7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与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齐某某、齐某甲、张某某等人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付仰刚
审判员 孔令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奚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