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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1341号

原告王长喜诉被告韩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长喜,韩经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341号

原告:王长喜,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韩经顺,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王长喜诉被告韩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喜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韩经顺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166000,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能偿还欠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6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经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经顺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王长喜借款166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为“今借到王长喜现金166000元壹拾陆万陆仟元整利息每月2500元整韩经顺2014年4月24号”。原告王长喜诉请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共13个月),利息是按照每月一分五厘计算的,未超出利息约定的标准。上述事实,系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举证等所证实的情况予以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王长喜所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6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个月的利息32370元,于法有据,且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期间和计算结果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偿还利息323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经顺偿还原告王长喜借款166000元及利息32370元,共计19837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7元,减半收取2133元,由被告韩经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晓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