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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1886号

霍艳朝与徐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霍艳朝,徐振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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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霍艳朝。委托代理人金利民,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徐振海。

原告霍艳朝诉被告徐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艳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利民、被告徐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艳朝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160吨冲床一台,价款为76500元(包括定金1000元),购买后,经原告测试该机床��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返还被告160吨冲床一台,被告给付原告购买机床款76500元(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3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振海辩称,被告卖给原告的160吨冲床,原告已经看了,没有提出任何问题。原告可以要求进行鉴定。被告承诺曲轴不断,床身不断。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原告超吨干活所致。原告所述购买机床的价格对,是76500元。原告霍艳朝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机床,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照片25张。证据二、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机床的过程及机床存在造假的情况。证据三、2014年8月9日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我证明霍艳朝从徐振海处购买160吨冲床一台,经试机床不能正常使用,有做假现象”证人张某并亲自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160吨冲床一台,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证据四、营口锻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据一组:1、合格证明书2页;2、装箱单2页;3、压力机的主要技术规格;4、营口锻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徐振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显示机床没有损坏的现象。机子也不存在作假的问题。对营口锻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认可,被告卖的是旧机床,是在上海购买的,不存在造假问题。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可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关联性,被告虽不认可,但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机床存在质量问题,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4日,原告霍艳朝从被告徐振海处购买160吨冲床一台,价格为76500元。该机床标牌为“营口锻压机床厂开式固定台压力机”,营口锻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公司从未生产过上述机床。另外,该机床机身内用水泥和角铁加固,然后涂上油漆,存在着造假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霍艳朝与被告徐振海之间系买卖关系。因该机床存在造假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要求将机床退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霍艳朝退给被告徐振海160吨冲床一台。被告徐振海退给原告购买机床款765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徐振海负担1713元,由原告霍艳朝负担717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旺

审判员  赵志芳

审判员  李博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