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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441号之二

中山俊基建材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德荣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1-0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俊基建材经贸有限公司,中山市德荣建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2441号之二

原告:中山俊基建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郑泳能。

委托代理人:万晓红、杜倩平,分别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德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

法定代表人:高坚有。本院在受理原告中山俊基建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基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德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德荣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也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本案应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俊基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和预期收益。如协商不成,双方任何一方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俊基公司作为供方,其住所地位于中山市,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俊基兴公司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山市德荣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山市德荣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