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甘0423民初634号原告宣某,住景泰县。被告李某,住景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李某身患精神分裂症,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其父母不同意作为监护人代理其参加诉讼,而其本人短期内不能治愈,审理程序无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卢清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尚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