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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1070号

严宇宁与陈根荣、陈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严宇宁,陈根荣,陈子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070号

原告:严宇宁,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方宇,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根荣,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陈子彬,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沈志超,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宇宁与被告陈根荣、陈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宇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宇、被告陈根荣、被告陈子彬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宇宁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2013年开始,第一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过结算,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借款60万元。第一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30万元于2015年8月底还清,另30万于2016年2月底前还清,并由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为此笔借款做担保。2015年7月12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交付现金后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二笔借款共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归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按月息1%,要求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2、第二被告对上述60万元借款及66000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的借款10万元由原告另案主张。诉讼请求调整为:1、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66000元(按月息1%,要求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2、第二被告对上述60万元借款及66000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根荣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真实借款并没有60万元,其曾于2014年8月至9月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经清偿,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子彬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变更起诉书上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应就其变更的内容重新举证。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根荣向被告陈子彬提出,其要向原告借60万元周转,待自己工程款到位后直接还给原告,要求陈子彬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与被告陈根荣之间60万元的借款未实际交付,因此被告陈子彬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且该6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陈子彬对借款利息也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即使6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其中被告陈根荣承诺于2015年8月底还清的30万元是否已超过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请法庭核实。原告严宇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根荣于2015年2月17日与原告就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陈根荣共欠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陈根荣承诺30万元在2015年8月底前归还清,另30万元在2016年2月底还清,被告陈子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出借人整理的出借明细单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陈根荣于2014年6月20日、7月15日、7月28日、8月30日、9月2日、9月9日、9月10日、11月12日共八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到银行取出现金交付被告陈根荣,合计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证据3:证人沈某证言一份、证人刘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根荣在对借款进行结算时,被告陈子彬在场,原告将以前所有借条当着被告陈子彬的面交给被告陈根荣并书写新的借条让被告陈子彬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根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借条上“借款人陈根荣”的签字是认可的,但其与原告之间只发生过20万元的借款并且已经还清,60万元的借条是原告强迫他写的。对于证据2,原告银行提取现金合计60万元并未全部向其交付,原告只是于2014年8月底至9月初三次出借其20万元,分别为10万元、5万元、5万元,这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所记载的记录不一致。对于证据3,证人沈某和刘某的证言有异议,二证人证言不真实,其在写借条时证人并未在场。被告陈子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借条上“担保人陈子彬”的签字是认可的,但该笔借款未实际交付,原告与被告陈根荣的陈述均无法证明该借款60万元已交付。该60万元借款的借条形成时,被告陈子彬并不在场,其对原告与被告陈根荣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清楚,被告陈子彬只有对借款60万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对原告与被告陈根荣之前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对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所记载的相关记录均为现金支取,无法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即使原告与被告陈根荣之间存在记录中的借款,被告陈子彬也不知情。原告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被告陈根荣陆续向其借款80万元,该证据中记录的只有60万元的取现,其余20万元原告应该举证。对于证据3,在借条形成时,被告陈子彬并不在场,对原告与被告陈根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清楚,被告陈子彬只知道被告陈根荣于2015年2月17日当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故被告陈子彬为被告陈根荣提供担保,但该笔借款并未交付。同时,结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陈根荣已经还过原告20万元,若只有借款2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被告陈根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子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原告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借条经被告陈根荣确认确系其所书写并签字,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根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该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陈根荣就2014年6月至11月陆续产生的8次借款结算后重新形成的借条,被告陈子彬对此并不知晓,亦无对该借条所涉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该证据记录的时间提取过合计60万元的现金,无法证明该60万元已经交付被告陈根荣,且该证据记录的提取现金的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12日,与借条形成的时间2015年2月17日时间间隔较长,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沈某、刘某的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对案件部分事实的描述模糊不清,且二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根荣多次向原告严宇宁借款,截止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根荣共欠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陈根荣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宇宁人民币陆拾万元正。30万8月底还清,30万明年2月底还清”。借款人署名陈根荣。双方在形成该借条后由被告陈子彬在担保人处签字,日期注明为2015.2.17。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陈根荣承未如约向原告归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根荣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根荣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根荣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陈子彬对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陈子彬并不知晓其为被告陈根荣所提供的担保系原告与被告陈根荣之前多次借款经结算而形成的债务,且原告未能证明陈子彬事先知晓或已征得被告陈子彬的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二被告均未予确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借款到期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陈根荣主张实际与原告发生的借款为20万元且已经清偿,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根荣归还原告严宇宁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第一期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第二期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严宇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根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20元,减半收取5760元,由被告陈根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岸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