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902号原告廖书华,男,1982年5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雅儒路***号天江丽都*栋*单元***室。被告陈凡君,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刘贵秀,女,194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与被告陈凡君是母女关系。
原告廖书华诉被告陈凡君、刘贵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XX晶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石红灵、林雪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刘思宜担任记录。原告廖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凡君、刘贵秀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陈凡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被告陈凡君与原告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共计1850元给原告,其中本金为1250元,利息600元,且每月再额外支付服务费600元给原告。被告刘贵秀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依约将30000元借给了被告陈凡君,但事后被告陈凡君并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凡君及被告刘贵秀二人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7月30日���至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每月利息600元及每月服务费600元,合计1200元支付原告利息及服务费;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4月30日的借据,证明借款实际是发生在2015年4月30日,被告陈凡君出具了3万元的借据给原告,当时由被告陈凡君的表弟刘庆龙做担保,被告陈凡君正常还了几个月利息后便要求更换担保人,故其在2015年7月30日签了一份新的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担保人换成被告陈凡君的母亲刘贵秀;2、2015年7月30日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凡君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3、2015年7月30日担保协议,证明被告陈凡君的母亲刘贵秀为该笔借款提供��保;4、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把借款转给了被告陈凡君;5、居民户口薄,证明二被告是母女关系;6、2015年7月2日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陈凡君与第三人刘某发生借贷关系,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7、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陈凡君除了向原告借钱外,也向刘某借钱,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借款。被告陈凡君、刘贵秀未作答辩。被告陈凡君、刘贵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凡君、刘贵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15年4月30日,被告陈凡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当日,原告在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后,通过其位于中信银行的账户转款28500元到被告陈凡君的账户上。被告陈凡君遂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案外人刘庆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借款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7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支付,即每月归还本金1250元、利息600元,合计1850元,被告陈凡君应于每月30日前归还每月的本息。该合同还约定,被告陈凡君每月应支付服务费600元。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告刘贵秀签署一份《担保协议》,自愿为被告陈凡君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凡君未履行每月支付本息的义务,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凡君向原告借款,有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起诉时本案的借款期限并未届满,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一直未给付每期的本息,该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现原告已向本院提出解除双方《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合同解除后,被告陈凡君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根据法律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在本案中,原告在支付借款款项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5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为其实际给付的金额即28500元,被告陈凡君对该借款本金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两被告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每月给付利息600元和服务费600元,两项合计1200元。因利息和服务费在《借款合同》中均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和服务费,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出借人一��主张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总计应以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主张的每月利息和服务费共1200元,已超过法律的限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和服务费的总计应以28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刘贵秀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陈凡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凡君归还原告廖书华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和服务费(利息和服务费的总计的计算方法:以28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刘贵秀对被告陈凡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廖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凡君和刘贵秀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晶
人民陪审员 石红灵
人民陪审员 林雪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思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