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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3325号

北京水顺斑鱼餐饮有限公司与万世琼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水顺斑鱼餐饮有限公司,万世琼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3325号原告北京水顺斑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顺平辅路丙177号院,组织机构代码110113017381066。法定代表人王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继璇,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世琼,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村民,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水顺斑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顺斑鱼餐饮公司)与被告万世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顺斑鱼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宣继璇,被告万世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顺斑鱼餐饮公司诉称: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941号裁决书错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为餐饮经营企业,2015年12月份招录过名为万世芹后厨刀工,在试用期内与厨师长发生冲突后无故旷工。现被告以万世琼名义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等,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万世芹”与“万世琼”为同一人,也未提供其主张的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裁决机关将举证责任归于原告,明显违反证据规则。原告也无法提供其无法掌握的证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5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270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2700元;5、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988元。

被告万世琼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仲裁委仲裁,并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二,原告所述理由,万世琼与万世芹是否同一人,这在仲裁阶段已经核实,且诉讼阶段,被告提供了派出所证明,可以证明万世琼与万世芹是同一人。第三,原告主张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因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如原告否认被告的入职时间,应当提供确切证据,如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等,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万世琼主张2015年3月15日由水顺斑鱼餐饮公司的厨师长裴和平招聘其入职,在公司后厨担任刀工;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月工资为2000无,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月工资为2600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还包括每月100元的全勤奖;工作中受厨师长管理,指纹打卡,工资由水顺斑鱼餐饮公司的李总发放;在职期间,水顺斑鱼餐饮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实际劳动至2015年12月31日,当日因工作原因厨师长吴志刚将其打伤,之后进行住院治疗,于是在2016年1月12日以回老家治疗为由向水顺斑鱼餐饮公司邮寄了辞职书。为证实其主张,万世琼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申通快递详情单、辞职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部分内容载明:……现查明2015年12月31日1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顺水斑鱼庄饭店内,万世琼与吴志刚因工作问题发生矛盾,后吴志刚对万世琼进行殴打……结婚证显示姓名为“万世芹”;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万世琼曾用名为万世芹。水顺斑鱼餐饮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无法证明与万世琼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其公司有名厨师长叫吴志刚,且与名叫“万世芹”的员工发生冲突,之后万世芹一直未上班,应属于在试用期自动离职;对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常住人口登记卡为2016年4月份出具,无法证明本案被告是其公司曾经雇佣过的“万世芹”。万世琼主张水顺斑鱼餐饮公司未支付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其中2015年8月已经发放1481元,该月工资2600元、全勤奖100元、补扣发工资100元)、2015年11月份和2015年12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水顺斑鱼餐饮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水顺斑鱼餐饮公司表示不清楚本案出庭的被告万世琼是否为曾在其公司工作过的万世芹。经本院多次释明,水顺斑鱼餐饮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万世芹”的招录信息及工资发放,且水顺斑鱼餐饮公司坚持认为与万世琼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工资支付记录、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不予举证。水顺斑鱼餐饮公司认可未与“万世芹”签订劳动合同,且对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无异议。万世琼向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1月12日与水顺斑鱼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水顺斑鱼餐饮公司支付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1500元;3、水顺斑鱼餐饮公司支付2015年11月工资2700元;4、水顺斑鱼餐饮公司支付2015年12月工资2700元;5、水顺斑鱼餐饮公司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300元:6、水顺斑鱼餐饮公司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7元。2016年2月22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941号裁决书,裁决水顺斑鱼餐饮公司与万世琼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水顺斑鱼餐饮公司支付万世琼20**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1500元、2015年11月工资2700元、2015年12月工资2700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988元,驳回万世琼其他申请请求。万世琼认可仲裁裁决。水顺斑鱼餐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申通快递详情单、辞职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万世琼主张与水顺斑鱼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明确记载在水顺斑鱼餐饮公司内万世琼与吴志刚因工作问题发生矛盾并发生冲突,且水顺斑鱼餐饮公司认可其单位有一名吴志刚的厨师长,亦认可与一名叫“万世芹”的员工发生冲突。水顺斑鱼餐饮公司虽称不清楚本案被告万世琼是否是其雇佣过的“万世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万世琼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看出万世琼的曾用名为万世芹,万世琼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万世芹”即本案的被告万世琼,故本院确认万世琼与水顺斑鱼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对于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在本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水顺斑鱼餐饮公司坚持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万世琼要求确认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1月12日与水顺斑鱼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水顺斑鱼餐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保存2年备查。但经本院释明,水顺斑鱼餐饮公司就万世琼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和组成、工资发放情况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万世琼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以及工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其要求支付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11月和2015年12月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并依法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水顺斑鱼餐饮公司与万世琼于2015年3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万世琼要求水顺斑鱼餐饮公司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月12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水顺斑鱼餐饮公司未依法提交工资支付记录,其认可仲裁裁决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水顺斑鱼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世琼自

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至

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水顺斑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万世琼

二○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至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一千三百一十九元;

三、原告北京水顺斑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万世琼

二○一五年十一月工资二千七百元;

四、原告北京水顺斑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万世琼

二○一五年十二月工资二千七百元;

五、原告北京水顺斑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万世琼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至

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九百八十八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水顺斑鱼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水顺斑鱼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庆玲

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

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德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