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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执569号

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与刘子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刘子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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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569号

申请执行人: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组织机构代码09521002-6.

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刘子兵,汉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刘子兵行政非诉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非审字第00236号行政裁定书,确定对被执行人刘子兵没收违法所得7000元,罚款12000元及加处罚款12000元,合计人民币31000元。但被执行人刘子兵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子兵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刘子兵的银行存款31350元。

二、划拨被执行人刘子兵的银行存款313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之水

审 判 员  卞文新

代理

审判员  于文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新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