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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325号

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张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张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325号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县城关镇顺太街。法定代表人王超峰,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超,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欣。

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欣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14%,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4年3月1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10月9日共累计逾期10次。逾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拨打催收电话提醒还款及上门催收。要求其5日内偿还已逾期贷款本息,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张欣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欣偿还贷款本金158642.72元、利息26666.31元、罚息7292.21元、复利4107.27元,以及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欣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函2份、催收照片5张、被告单位签到表1份。证明被告张欣借款的事实及归还贷款的数额。被告张欣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欣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辩论及经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欣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14%,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4年3月1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2015年8月5日及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张欣分别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要求被告张欣偿还全部到期款项。截止2016年5月11日被告张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8642.72元、利息26666.31元、罚息7292.7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到期贷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欣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158642.72元、利息26666.31元、罚息7292.71元,以后利息与罚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4%计算,罚息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张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杜 彧

审 判 员  苏朝睿

人民陪审员  严志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曼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