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235号原告库某。委托代理人白建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
原告库某诉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柯尊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建军,被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小孩。因为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导致感情破裂。据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处理。
被告童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不是经人介绍相识,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原告库某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童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童某对原告库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库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童某不持异议,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夫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库某于2015年11月18日年12月从家中搬出,双方分居至今。据此,原告库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童某离婚。庭审中,被告童某坚持不愿离婚的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培养好夫妻感情、创建和谐家庭的。
原告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勿草率离婚,且原告库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库某要求与被告童波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库某与被告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柯尊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雅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