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2财保46号申请人建平县宝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素清,董事长。被申请人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梁士忠,经理。
申请人建平县宝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位于朝阳市XX村XX号房产一处和位于开发区龙泉街道证号为朝阳国用XX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位于朝阳市龙城区XX村XX号房产一处(面积为XX平方米,产籍号为XX)。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抵押,否则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查封被申请人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位于开发区龙泉街道证号为朝阳国用XX字第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抵押,否则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查封担保人建平县隆诚矿业有限公司矿山机械设备一套(详见清单)。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移、抵押、损毁,否则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查封期限动产为二年,不动产为三年,期限届满,本裁定失去效力,如申请延长期限,必须于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办理续行查封手续。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景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