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744号
原告:蔚应兰,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尹奇,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0519-3。
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慧琴,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静,公司职工。
原告蔚应兰诉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费广银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应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奇和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琴、胡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应兰诉称:原告于1996年9月因征地进入被告公司,开始在四车队从事售票员工作,后在27路、23路从事售票员工作,2003年8月因改无人售票车,后被调至八车队、二车队从事保洁工作,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直至1999年2月才以社保最低基数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直至2006年6月才以社保最低基数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原告认为,被告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即应为原告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被告延迟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按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9月至1999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3、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标准为原告补缴1999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保险。4、依法判决被告按原告实际工资标准为原告补缴200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医疗保险。
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一起关于社保费用缴纳的案件,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它不属于仲裁和法院的受案范围,应该属于社保费用征缴机构的工作范围。缴纳多少、缴纳基数、缴费比例、缴费年限均是由社保征缴机构核算。所以原告以社保缴费向法院起诉无依据。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2、视同工龄的问题社保规定的是1996年1月1日职工强制缴纳养老保险之前所有的工龄为视同工龄。之后职工何时参保何时入职以实际参保和入职为算,不存在视同工龄的说法。所以原告方把自己从1996年9月参加工作到2002年作为视同工龄是不对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9月因征地进入被告公司,开始在四车队从事售票员工作,后在27路、23路车从事售票员工作。2003年8月因公交车改为无人售票车,原告于是被调至八车队、二车队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曾于1998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8年12月1日至2003年12月1日止。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退休。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自1999年2月开始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从2004年12月始办理了医疗保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入职时间,提供了合肥市庐阳区海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会证等证据加以佐证。2015年底,原告蔚应兰就被告未为其缴纳和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合劳仲裁字(2015)39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蔚应兰缴纳1996年9月至1999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2002年12月至2004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申请人个人承担;
二、驳回申请人蔚应兰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蔚应兰接到裁决书后不服,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6年9月至1999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1996年9月至2004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补缴1999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保险、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补缴200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医疗保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内容均表示服裁。以上事实有《证明》、《工会证》、《荣誉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入职被告公司,被告理应依法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何时入职被告单位问题。原告蔚应兰当庭提供了由合肥市庐阳区海棠街道藕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表明其于1996年9月10日因征地招工至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故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认定为1996年9月。鉴于双方对裁决第一项,即: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蔚应兰缴纳1996年9月至1999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2002年12月至2004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申请人个人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是否应该为原告补缴1996年9月至2002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问题。合肥市的医疗保险政策是以合肥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24日颁发的合政(2001)第146号文件【即《合肥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合肥市的实际执行时间为2002年12月,对该月之前的职工医疗费用是按照个人与单位分担的报销政策,故原告主张为其缴纳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无事实依据。另一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为原告补缴1999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保险及200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八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所以,被告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加以处理,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八十六条,并参照《合肥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蔚应兰补缴1996年9月至1999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2002年12月至2004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原告蔚应兰个人承担;
二、驳回原告蔚应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广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发展目标】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基金来源】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