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民劳初字第00084号

张峰与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演马庄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峰,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演马庄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劳初字第00084号原告张峰,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振瑞,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梦,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演马庄矿。法定代表人余荣强,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王晶,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演马庄矿(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瑞、原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晶、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2年11月份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井下采煤专业,直至2014年10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劳资科办理有关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宜,但是被告并未按照规定赔偿原告2002年至解除合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也并未按照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关于完善煤矿农民工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改制无偿给在岗职工发放股权,没有给原告发放。原告在2002年工作2个月每月工作24个工作日,2003年至2007年每年工作9个月每月工作24个工作日,2007年至2014年每年工作10个月每月工作25个工作日,依照法律规定,每月法定工作时间为20.83个工作日。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焦劳人案仲字(2015)第14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2002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共计189526.4元;2、被告补发原告2002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66000元;3、被告补发原告在职期间单位应向职工无偿发放的股权40000元;4、被告补发原告2002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加班工资72512.43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签订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在按协议书领取补偿费用后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一、原、被告在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含劳务派遣),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等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对补偿数额及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

二、原、被告所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当日,原告领取了结算费用,协议履行完毕。该协议第四条明确记载,原告除此(协议商定的补偿费用)之外,不再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故补偿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再有劳动争议,其不应再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其在领取补偿费用后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方式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是不守承诺、不讲诚信之举,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和被告双方的起诉和辩论意见,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

一、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补偿协议书》的效力;

二、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一、焦煤集团演马庄矿盖章的探亲证2份共4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原被告之间用工制度;

二、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三、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四、企业信息1份,证明被告信息;

五、工资卡及历史明细清单共10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资明细;

六、劳动工具用品领用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七、餐卡及暂住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两“峰”不是一个字也可能就不是一个人,并且这个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六、七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谁存在劳动关系只能够依靠劳动合同来证明,并且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只能是用人单位,并不能说在哪单位干活就必然和哪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只是在2014年上1月1日之后,之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不是被告。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5年3月2日张峰与演马庄矿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

二、2015年3月2日张峰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条。证明1、张峰在2015年3月2日,就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的经济补偿及相关事项与演马庄矿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协议,并且于当日领取了结算费用,该协议履行完毕。2、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该费用包括因劳动合同终止而发生的经济补偿金及各种费用。乙方(张峰)除此之外,不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3、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和显示公平之情形。4、该协议履行后,张峰与被告之间不应再有劳动争议,张峰在协议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后,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方式再次向演马庄矿主张其已经放弃主张的权利无法律依据,是不守承诺、不讲诚信之举,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三、原告2014年1月1日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及原告2010年11月1日与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1月1日之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被告演马庄矿。2014年1月1日之前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此期间应承担用人单位义务的主体不是被告演马庄矿。

四、原告与焦作市宏程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与宏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书、宏程公司返还农民工养老金签收单(复印件)。证明1、2010年11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宏程公司。2、原告与宏程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0月31日予以解除。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解除后,宏程公司与原告结算后,向其支付(返还)了24650.23元的养老金。3、原告向被告主张其2010年10月份之前的权利已远超仲裁时效。原告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书第四条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第二份合同书可以看出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对证据四第一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从该合同书看出2007年5月30日至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对第二份合同书及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从2007年5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一、五、六、七,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四及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提交的证据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5月27日,原告与焦作市宏程公司演马庄矿办事处签订劳动合同,自2007年5月30日起,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处上班。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焦作市宏程公司演马庄矿办事处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2011年5月,宏程公司向原告返还养老金24650.23元。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同样被派遣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演马庄矿签订协议工劳动合同书。2014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终止)了劳动合同。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包括:原告与被告就双方解除(终止)了劳动合同应支付全部费用的数额,原告除此之外,不再向被告以任何方式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对协议的内容已完全理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等。2015年3月2日,被告按照补偿协议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款项34493.02元,并约定至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告已履行完毕,双方无任何争议。原告以被告未按照规定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于2015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就解除(终止)了劳动合同被告应补偿各项费用的数额,双方明确表示对协议内容已完全理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明确指出原告除此之外,不再向被告以任何方式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并签名确认,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且被告已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款项34493.02元,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在双方协议履行完毕后,在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未被撤销的前提下,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主张,经释明原告是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并补缴相关费用,该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失业保险的主张,经释明原告是因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而要求其赔偿原告未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双方在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未被撤销的前提下,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股权及加班工资的主张,因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张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然

人民陪审员  冯燕利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佳丽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马民劳初字第0008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