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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行终232号

陈金忠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忠,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行终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忠,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坑头698号。法定代表人潘宣彬,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朱训志,区长。委托代理人翁溯伟、陈倩,晋安区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陈金忠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以下简称晋安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晋安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晋安公安分局对上诉人陈金忠作出榕晋公(鼓山)行罚决字(2015)0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5-132号处罚决定),决定对陈金忠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上诉人陈金忠不服,向被上诉人晋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晋安区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榕晋政行复(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5-9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晋安公安分局作出的2015-132号处罚决定。2015年3月16日,原告陈金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2015年3月17日,晋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将本案移送被告晋安公安分局,请被告晋安公安分局按照“省、市‘三位一体’工作要求”和闽公综(2008)273号文件精神依法处理,当日,被告晋安公安分局予以受案,并以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传唤、询问原告,并告知原告行政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权利义务,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经过内部审批,被告晋安公安分局作出2015-132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

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晋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被告晋安区政府予以受理,于4月29日向被告晋安公安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被告晋安区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9号复议决定。

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陈金忠的户籍所在地为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西边66号。原审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陈金忠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在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晋安公安分局对原告发生在北京市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规定。

被告晋安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被告晋安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对两被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晋安公安分局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所作的训诫书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工作说明,以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关于移送陈金忠进京非正常上访相关材料的函、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鼓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陈金忠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晋安公安分局在2015-132号处罚决定中认定的2015年3月16日,原告陈金忠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的事实。《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被告晋安公安分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晋安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受案、传唤、询问、处罚前告知及内部审批等行政程序,并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晋安区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当即予以受理,后于4月29日向被告晋安公安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晋安公安分局作出的2015-132号处罚决定,并依法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两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被告晋安公安分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原告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金忠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首先,上诉人在2015年3月16日并未在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且在国家信访局申诉系上诉人作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在申诉过程中亦未作出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一审法院却罔顾事实,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显然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被上诉人晋安公安分局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是打击报复正常上访人员的行为,严重违法,且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再次,训诫也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违法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晋安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晋安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该些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晋安公安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其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被上诉人晋安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3月16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的事实。训诫系公安机关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维护正常信访秩序,对非正常信访人所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而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晋安公安分局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系重复处罚,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晋安公安分局受案后,履行了受案、询问、告知等法定程序,并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上诉人晋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2015-132号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晋安区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榕晋政行复答(2015)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晋安公安分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经审理后,被上诉人晋安区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9号复议决定并送达给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金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倩

代理

审判员  郑 鋆

代理

审判员  林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梦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