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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599号

六安市万达土地整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人民政府、六安市裕安区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人民政府,六安市万达土地整理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水利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亮,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韩自会,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施军,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万达土地整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彭仁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桑维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人民政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自会、张施军,被上诉人六安市万达土地整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可发,被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六安市万达土地整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家店镇政府)签订“裕安区江家店镇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土方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约定内容,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8月5日,被告江家店镇政府委托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裕安区江家店镇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土方工程三标段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经审核,该工程造价金额为1109354元,但被告仅支付650248元,剩余459106元经多次催要未支付。原告为此具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59106元。原审被告江家店镇政府辩称:江家店镇政府并非原告施工建设项目实施主体,六安市裕安区水利局(以下简称裕安区水利局)才是原告施工项目的主体责任人。2011年,在江家店镇实施的裕安区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是经安徽省第三批农田改造项目。按照文件精神,实施的主体为裕安区水利局,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由于初次实施此类项目,并无现成操作模式,江家店镇政府受裕安区水利局委托,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负责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实际问题,但其法律后果均由裕安区水利局予以承担。原告所有完成的工程量核定及领取的工程款拨款,均是由裕安区水利局工作人员予以签字审核,验收后由裕安区水利局拨付工程款的,江家店镇政府仅为工程实施的证明人、经办人。因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该由裕安区水利局予以承担。综上,江家店镇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原告实际完工工程量,裕安区水利局承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原审被告裕安区水利局辩称:1、其不是本案权利义务主体,本案涉及的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由镇政府组织。2、原告申请追加裕安区水利局参与诉讼不能成立。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及项目在实施前经政府批准,拨付的工程款由政府支付。裕安区水利局监督原告施工的项目,付款义务不在裕安区水利局。3、该项目数额突破了专项规定。综上,裕安水利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件结果与裕安区水利局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裕安区水利局的追加申请。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万达公司与被告江家店镇政府签订“裕安区江家店镇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土方工程”三标段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万达公司承建被告江家店镇政府发包的“裕安区江家店镇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增加部分土方工程”,资金来源为“项目资金”,合同价款为650552元。该合同项目项下工程为安徽省2011年度第三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原告万达公司完成了该工程施工。2013年8月5日,被告江家店镇政府委托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造价审核。2013年8月20日,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出具“裕安区江家店镇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新增土方工程三标段”审核报告。该报告明确审定金额为1109354元,原告已收取工程款650248元,被告未支付剩余459106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是否全部属于专项资金项目。原告万达公司实际施工由合同内工程和补充工程组成,被告江家店镇政府为建设单位。被告江家店镇政府发包案涉工程时明确该工程资金来源为“项目资金”,该款已由专项资金支付。该补充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江家店镇政府,且被告江家店镇政府对此已经委托审核确定。故应由被告江家店镇政府支付。至于被告江家店镇政府辩称被告水利局为责任主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江家店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补充工程量为专项资金项目项下工程的配套补充,故对被告江家店镇政府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9106元;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万达土地整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水利局的追加申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0元,减半收取4095元,由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人民政府负担。江家店镇政府上诉称:1、本案工程项目实施的主体单位为裕安区水利局,其是按照该水利局的要求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拨付、验收等均是裕安区水利实施的,其仅是裕安区水利委托的代办人而已。2、本案工程是一个整体工程,不存在分割工程款。此外,裕安区水利局称专项资金已经用完,其仍有义务继续申报资金,拨付工程款。3、根据工作常识,裕安区水利局委托本镇,是不需要委托手续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裕安区水利局承担工程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万达公司答辩称:本案无论是江家店镇政府,还是裕安区水利局,给工程款都是一样的。江家店镇政府的上诉理由正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前期给过的所有工程款都是通过裕安区水利局办理相关给付手续。2、本案中诉争的确是水利工程。3、剩余工程款超工程量部分,造价审核是在裕安区水利局参与下审核的。裕安区水利局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是真正的付款单位,对工程负有支付尾款的责任。裕安区水利局答辩称:江家店镇政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发包人。2、其是土地整理项目的实施单位和建设单位。3、土地整理项目的资金来源是省、市、区财政,资金由区财政直接支付。4、裕安区水利局只是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只是对裕安区范围内的水利项目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江家店镇政府是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发包人、项目实施单位和建设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合同当事人及建设单位的责任,一审判决其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裕安区水利局既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项目的实施单位和建设单位,也不是建设资金的出资方和建设资金的直接支付人,在高标准农田的建设项目中只承担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不承担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的支付工程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其对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质辩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亦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工程系万达公司与江家店镇政府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为“裕安区江家店镇人民政府”。此外,本案工程完工后,亦由江家店镇政府委托审计部门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确定了工程造价。因此,根据合同相对论的原则,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应当是工程的发包方,即江家店镇政府。江家店镇政府上诉认为,根据安徽省皖水农(2011)532号文件,项目实施的主体单位为裕安区水利局,故裕安区水利局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经审查,即便按照江家店镇政府所认为的裕安区水利局系该文件中确定的水利专项资金的拨付单位,亦不能超越合同相对论之原则,免除自身作为合同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此外,江家店镇政府上诉还认为其受裕安区水利局之委托,代为签订合同,履行的仅是代办之责,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家店镇政府同时称这种代办是上级部门安排工作的日常习惯,不需要委托手续,但该上诉理由与其自身、及裕安区水利局的行政职能划分相矛盾。此外,江家店镇政府亦认为工程款的审批、拨付均是裕安区水利局实施,因此裕安区水利局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此,万达公司亦持同样的观点。经审查,裕安区水利局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予以审批、拨付,是根据政策行使的行政职权,不能因此取代江家店镇政府,而成为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可见,江家店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根据合同相对论之原则,确定江家店镇政府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正确,应予维持。但是,原审法院在接受万达公司要求追加裕安区水利局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后,即行追加了裕安区水利局,但是判决主文第二项却判决“驳回原告六安市万达土地整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水利局的追加申请”,显然适用法律不准确,但是,该项判决并不影响本案整体的处理,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90元,由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武

审 判 员  王世如

代理

审判员  魏晶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