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2民初808号
原告:于某某,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员 马成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