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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1733号

张记科与杨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记科,杨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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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733号原告张记科,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邑县。被告杨萌,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张记科诉被告杨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记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拖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萌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半年。当日,原告通过郭保献农行账户(账号62×××13)转入被告妻子东京账户(账号62×××18)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未写明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记科借款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杨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