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945号
原告:赵淑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得刚。
被告:唐山鼎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碧玉华府420-1-6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征峥。
原告赵淑英与被告唐山鼎航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淑英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与李征峥在被告唐山鼎航投资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旺座底商43号签订了《投资合同》。原告依据合同于2014年9月27日付给被告壹万元现金,被告出具了收到壹万元的收据。投资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投资的期限为1年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投资利润为月利润18‰;乙方(被告)返回投资的方式:按月支付利润到期结清本金;甲方的月利润及本金归还的时间;按签订的投资计划书履行;被告郑重承诺:在投资款到期之日起3日内将无条件返还本金。现被告尚欠2个月的利息360元未给原告。投资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本金壹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本金1万元及利息(包含拖欠利息360元和2015年9月27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唐山鼎航投资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与被告唐山鼎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投资壹万元整,期限十二个月,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投资利润为月利润18‰,从甲方实际支付之日起计利润;乙方返还投资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润,到期结清本金,每月20日为结算日,乙方应在每月的20日将当期利润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郑重承诺在投资款到期之日起3日内将无条件返还本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1万元。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后两个月的利息360元,期满后被告未返还本金1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合同及支付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赵淑英与被告唐山鼎航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返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万元并给付利息36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过高,本院支持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山鼎航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淑英本金1万元、利息3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唐山鼎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红
审 判 员 郑立臣
人民陪审员 刘淑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