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183号原告张硕,男,汉族,1991年6月12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梁占鑫,男,汉族,1977年3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尉氏县,现住南阳市。特别授权。被告王华奇,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振夏,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峰,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建恒,男,汉族,1964年11月19日出生,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云朝,卧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张硕与被告王华奇、胡建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占鑫,被告王华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夏、高峰,被告胡建峰委托代理人张云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9日被告介绍胡建恒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华奇提供连带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华奇答辩如下:1.王华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应由王华奇承担。本案中《借款合同》上显示借款人是胡建恒,实际收款人是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王华奇作为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心分社的信贷员,按照信用社领导的安排,向胡建恒催要贷款,仅仅是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本案的前提是,2014年4月8日,张露允向宛城区信用合作社中心分社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城户“金燕快贷通”形式贷款30万元人民币,丰蕾、董敬勤、胡建恒、姚广勤、刘会彬作为其《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王华奇作为当时的经办人在信用社有关领导的指示下为其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到2014年12月,因担保人到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心分社声明本人没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字,至此,王华奇才知道真正的使用信用社贷款的人是胡建恒。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心分社要求王华奇提前催收贷款。胡建恒欺骗王华奇的方式是以他的名义再从担保公司借30万元把信用社的贷款还清后,胡建恒随后把30万元再还给担保公司,黄蕾与答辩人作为担保人。于是,2014年12月19日胡建恒作为借款人、黄蕾与王华奇作为担保人。于是,2014年12月19日,胡建恒作为借款人,黄蕾与王华奇作为担保人向担保公司即本案原告借款30万元,由原告直接汇给了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心分社。而原告在起诉之时,明知胡建恒是实际借款人和宛城区信用社是实际借款人,却故意放弃对胡建恒、黄蕾、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2.因迫于原告等人威胁,王华奇替胡建恒偿还了7000元,原告或胡建恒应当返还给答辩人。3.原告用事先拟定好的借款合同,让王华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没有明确告知连带担保的含义,明显存在利用提供格式条款的优势地位诱使王华奇签字,损害其合法权益。4.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不承担利息责任。综上,本案担保条款无效。被告胡建恒答辩如下:本案张硕诉王华奇借贷纠纷一案,主体错误,因为胡建恒和张硕之间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胡建恒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张硕、被告胡建恒、黄蕾的身份证明;第二组证据:1.2014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胡建恒借款30万元,期限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9日,共计10天,担保人王华奇、黄蕾,汇款至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98,开户王华奇。2.银行转账手续,证明2014年12月19日通过原告张硕账户按借款合同要求转款王华奇账户人民币30万元。3.2015年8月28日,王华奇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王华奇保证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欠款本息还清。被告王华奇对原告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前面的身份证号码不是我签的,最后落款签名是我写的,汇款手续无异议,保证书是在胁迫谩骂的情况下所写的。被告胡建恒对原告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汇款手续本身不持异议,保证书也不持异议,借款合同不持异议,但是,款不是汇给胡建恒的。被告王华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张露允向宛城区信用联社贷款30万元,贷款过程中王华奇是经办人,是职务行为;2.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明胡建恒借款来偿还张露允的贷款,张硕说直接汇给王华奇,王华奇用这笔钱偿还给信用社。另外,王华奇已经给原告汇了47000元。被告胡建恒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9日,原告张硕和被告胡建恒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胡建恒为借款人、张硕为出借人、王华奇及黄蕾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29日止,借款汇至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98,开户王华奇,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月。期间王华奇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27000元,8月28日偿还20000元,共47000元,且双方均认可该47000元为偿还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未支付利息的时间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第一、胡建恒、张硕、王华奇、黄蕾自愿签署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华奇申请追加借款人胡建恒、黄蕾、宛城信用联社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胡建恒和黄蕾下发了参加诉讼通知书,黄蕾因地址不详不能送达,本案暂不追加其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奇申请追加宛城信用联社为被告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经查,《借款合同》上签名均是真实的,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根据王华奇的申请将胡建恒追加为被告并无不当。胡建恒辩称其与原告并未发生过借贷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该辩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华奇辩称,本案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实际收款人是宛城信用联社。且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保证》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写的。
被告王华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王华奇辩称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中存在原告利用格式条款的优势地位诱使被告王华奇签字,没有明确告知连带保证的含义。
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涉及的《借款合同》并不具备格式条款的特点,原告也无义务告知其连带保证的含义,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第四、关于所欠本金和利息。王华奇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27000元,8月28日偿还20000元,共47000元,且双方均认可该47000元为偿还的利息。故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未支付利息的时间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利率应当按照年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建恒偿还原告张硕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利率为年24%,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华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胡建恒负担,王华奇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中才
审判员 卫本理陪审员 王书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俊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