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6行初5号原告孟献志,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韩光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汪一光,市长。委托代理人蔡梅,亳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法定代表人叶祖贵,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邵长龙,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玉玲,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系孟献志的妻子。第三人田某,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孟献志的儿媳。第三人孟梓桐,男,201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孟献志的孙子。
法定代理人:田某。
原告孟献志诉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亳州市政府)、亳州市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及第三人罗玉玲、田某、孟梓桐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于2016���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亳州市政府、土地储备中心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献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光伟,被告亳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梅,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邵长龙、吴昭雪,第三人罗玉玲、田某及孟梓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献志起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因销售假药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原告因销售假药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当天释放。在原告被拘留期间,被告亳州市政府及土地储备中心强迫原告儿子孟飞、田某签订了拆迁还原协议书。孟飞与田某签订拆迁还原协议书没有经过孟献志授权,也没有经孟献志妻子罗玉玲的同意,属于无权签订。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还原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亳州市政府、土地储备中心与第三人孟飞、田某签订的拆迁还原协议;2、赔偿原告一千平方米的住房和一百平方米的门面(旧地还原或经济补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1、本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是行政机关单方作出或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撤销性。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原告以其子孟飞无权签订为由,否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依法不能成立。3、原告诉求赔偿一千平方米住房和一百平方米门面房,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亳州市政府答辩称:土地储备中心是独立的机关,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亳州市政府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罗玉玲陈述:东西是孟献志的,何时签订的协议,何时拆的房屋,何时被放出来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第三人田某:房子不是我们的,我们只有居住的权利,从来没有进行过协商。他们说不签字不放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审理。原告孟献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4)谯刑初字第0341号刑事判决书、(2014)谯刑初字第03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等三人被羁押的情况,罗玉玲不可能在2014年1月11日签订协议。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依据:1.土地储备中心机构代码证,证明土地储备中心主体适格。2.农用地征收批复及两公告,证明原告集体建设用地经土地征收已纳入国有储备用地,土地储备中心为���迁安置协议主体。3.2014年1月11日编号为158号的《拆迁还原协议书》,证明原告长子孟飞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一套100平方米还原安置房及拆迁过渡费等内容的还原协议。4.2014年1月11日编号为159号的《拆迁还原协议书》,证明原告次子孟庆涛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一套100平方米还原安置房及拆迁过渡费等内容的还原协议。5.2014年1月11日孟飞、孟庆涛代其父孟献志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编号为157号《拆迁还原协议书》(已作废),2014年1月11日孟献志之妻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编号为157号《拆迁还原协议书》,证明原告长子、次子代其父签订了一套60平方米、两套120平方米共计三套还原房的安置协议,后由孟献志之妻变更为三套100平方米的还原安置协议,原157号协议作废;确认罗玉玲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的编号为157号的《拆迁还原协议书》有效,即代表孟献志对共同���产的确认行为;因过渡费自2014年1月11日发放,故罗玉玲签订的协议日期仍为2014年1月11日。6.证明三份,证明孟飞、孟庆涛代签的还原协议作废,罗玉玲在还原协议上的签字行为,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行为。第三人罗玉玲向本院提供证据: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当时被关押在看守所。被告亳州市政府、第三人田某及孟梓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要求原告补充了孟献志及孟飞的户口本。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孟献志对被告谯城区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从有效期上看,与孟飞签订协议时土地储备中心还不具备主体资格;证据2,开庭时才收到批复,批复合法性请法院进行审查;证据3,开庭时才收到公告,没有记录张贴人及制作人的签名,张贴时间、地��、过程等不够明确,也没有告知被征收人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补偿标准也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且证据是在原告及第三人被羁押时形成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4、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亳州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无意见。第三人罗玉玲的质证意见是:同原告意见。第三人田某的质证意见是:同原告意见。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对原告孟献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性。158号拆迁协议确认的是孟飞名下的房屋面积,不是原告的房屋面积,与原告无关联性。被告亳州市政府的质证意见:同上述意见。第三人罗玉玲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三人田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对第三人罗玉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关联性。被告亳州市政府的质证意见:同上述意见。第三人田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所举的证据,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孟献志所举证据,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孟献志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三人罗玉玲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仅能证明罗玉玲于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原告孟献志之子孟飞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58号的《拆迁还原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被拆除房屋面积为21.38平方米,每平方奖励70元,安置一套1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
原告孟献志不服,认为被告亳州市政府及土地储备中心强迫其子孟飞、田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孟献志与罗玉玲系夫妻,孟飞系孟献志与罗玉玲之子。孟飞现已去世,其妻田某及子孟梓桐与孟献志均居住在亳州市××城区××行政村××号。孟飞生前居住的房子系婚前其父孟献志所建并交由其居住,两户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亳州市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本案中,土地储备中心不是房产管理的行政机关,不具有签订房屋拆迁还原协议的行政职权,但经亳州市政府的追认,其所签订的协议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且土地储备中心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其作为直接参与签订拆迁还原协议的主体,具有本案适格的被告资格。关于原告孟献志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孟献志认为涉案房屋是其建盖并交由儿子孟飞婚后生活居住的,孟飞未经授权无权签字,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拆迁还原协议,其具体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原告孟献志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被诉编号为158号的拆迁还原协议,系2014年1月11日原告之子孟飞所签。原告之妻罗玉玲于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被释放。应视为原告孟献志于2014年8月7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子孟飞与土地储备中心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原告孟献志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的立案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并未超过2年。因此原告孟献志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关于原告孟献志所诉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本案拆迁还原协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孟献志要求撤销孟飞、田某所签协议,但这与仅有孟飞签字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本案孟献志提起的是撤销之诉,但从其起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来看,是其认为孟飞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故而要求撤销,因此本案的审查应还原孟献志本意,重点应是该拆迁还原协议的效力及合法性问题。关于协议的效力,首先,主体资格方面,原告孟献志称孟飞生前居住的房子系其所建并交由孟飞婚后居住生活。本案中被征收人均以户为单位,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还原协议,孟献志之子孟飞于2007年5月25日立户为户主,住址为亳州市××城区××行政村××号,故其于2014年1月11日就其户下合法占用使用的生活住房签订拆迁还原协议,并无不当。其次,意思表示方面,本案孟飞签字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原告孟献志提出其子孟飞系被迫签字,但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该编号为158号拆迁还原协议中载明被拆除房屋面积为21.38平方米,每平方奖励70元,安置一套1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并未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涉案编号为158号拆迁还原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孟献志要求被告赔偿其一千平方米的住房和一百平方米的门面,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献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献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远
审 判 员 刘晓慧
人民陪审员 李 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