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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执463号之一

张喜利申请执行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二组侵害集体组织 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喜利,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二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3执463号之一申请人张喜利,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吉利,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二组。负责人马体育、张建辉、张六九、张庆利、张育鹏,系该村村民代表。张喜利申请执行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二组侵害集体组织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二组向张喜利支付土地补偿款34795.77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650元、执行费42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完毕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且申请人已领取,本案已执行终结。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42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永涛

审判员  赵卫斌

审判员  吕永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