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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88号

席会锋、郭卫鸽与汝阳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席会锋,郭卫鸽,汝阳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会锋。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卫鸽。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汝阳县文化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武轩,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好典,该院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冯笑山,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建设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阚全程,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赵曌,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席会锋、郭卫鸽因与被上诉人汝阳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会锋、郭卫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爱军,被上诉人汝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好典、魏海涛,原审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涛,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2014年10月6日,二原告2岁的女儿席梅琳因咳嗽、发烧到第一被告处就诊,入院后被诊断为:1、支气管肺炎;2、鹅口疮;3、粒细胞缺乏,并以支气管肺炎为主诉进行治疗。从入院之日到2014年10月11日,从第一被告处出院后转入第二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住该院后被诊断为:1、支气管肺炎;2、腹泻病;3、可粒细胞缺乏;4、再生障碍性贫血?;先天性脑发育不全?治疗4天后病情未得到有效控制。于2014年10月16日转入第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时该院诊断为:1、三系减少查因,再生障碍性贫血?2、肺部感染。住院2天后,因病情无法得到有效控制,经该院医师告知,于2014年10月20日再次到第一被告处治疗,出院时第三被告医院的诊断为:三系减少查因;再生障碍性贫血?重度感染;低钾血症;低钠血症;低蛋白血症。第一被告最后一次接诊席梅琳后的诊断为:1、重度再生障碍性贫血;2、败血症?3、多器官功能衰竭;4、胃肠炎合并电解质紊乱?5、急性喉炎;6、支气管肺炎。经三被告的先后治疗,席梅琳病情持续恶化没有得到有效控制,于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确定为临床死亡。原告自行将患儿尸体处理,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患者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080.39元,交通费584.9元,复印费270元。二原告起诉后,该院于2015年4月9日组织各方召开庭前会议,并当场向第一被告调取患者全部病历,所调取的病历情况为:患儿席梅琳全套病历已经于2014年11月3日医患双方共同予以封存,该封存病历中,除了第一被告向该院提交的患儿席梅琳2014年10月6日入院病历和2014年10月20日入院病历外,还有一份“5页病历”。××患者家属到第一被告处××病案室复印病历时,相关主治医生尚未将病历交到病案室,家属找到主治医生时,怀疑医生××修改病历,并引发纠纷,故双方××场将全部病历封存。该“5页病历”与席梅琳2014年10月6日入院病历存××多处不一致。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行为违反《病历书写规范》属于伪造、篡改病历。第一被告辩解修改病历虽然不规范,但属于当面修改完善行为。双方均同意就该行为的性质委托鉴定。该院于2015年4月22日通过该院技术部门委托鉴定,2015年5月19日,技术部门反馈意见为:无适格的鉴定机构受理。该院于2015年8月3日应原告申请,向汝阳县卫生局发出《公函》,要求该局对第一被告修改病历行为是否符合病历书写规范、是否属于伪造、篡改病历,作出专业判断和处理。该局于2015年8月23日作出《答复函》,主要意见为“一、××患者入住汝阳县人民医院前,××汝阳县卫生院化验血常规报告显示:粒细胞缺乏。医患××例中完善前的入院记录未记录该辅助检查结果,属于入院记录书写不准确、不完整。

二、××医患××历中完善后的入院记录完善了辅助检查结果及初步诊断,符合患者入院前辅助检查客观真实情况,完善的内容与入院前辅助检查结果一致,不存××造假行为。虽然完善前病历上级医师没有审核并签名,但系××患者出院多日才予以补充完善,属于病历书写不及时。双方已经诉讼,对汝阳县人民医院相关行为是否系伪造、篡改病历,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审查判定。”第一被告就患者死亡、医院诊疗行为是否过错及二者是否存××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该院于2015年4月15日移送该院技术部门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5月13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以案件疑难复杂为由,退回。经再次委托,2015年6月1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以被鉴定人席梅琳未进行尸体解剖,导致被鉴定人死亡原因难以准确定性,故不予受理此案。庭审中,二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接诊原告之女席梅琳的诊疗活动中违反法律、规章及有关诊疗规范,伪造、篡改病历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接诊原告之女席梅琳之后,××确诊席梅琳持续高烧、白细胞指标低于正常值时,未尽到专业儿科医生的高度注意义务,对白细胞持续下降的情形,疏于监护、处理。××患儿席梅琳持续高热的情况下,对患儿的病情发展“关注义务不足”,重复使用一类退烧药物,违反用药规范滥用抗炎药物,对患儿骨髓生成产生了抑制,人为危害了患儿身体,加速了病情的恶化与发展,过错明显。1、第一被告××接诊原告之女席梅琳后,××明知其持续高烧,化验报告提示:第一、白细胞数目低于正常值的情况下,没有××对症、对因综合考虑患儿体症变化的前提下,特别考虑患儿席梅琳系2岁幼儿的特殊情况,特别考虑患儿席梅琳机体功能的特异性(白细胞低);1、使用可导致白细胞减少等不良反应的嘌呤核苷类抗病毒药物“阿糖腺苷”,2、使用可导致粒细胞缺乏、血小板减少的头孢哌酮舒巴坦钠、对乙酰氨基酚。3、××使用可致血小板减少的对乙酰氨基酚的同时,违规使用赖氨匹林(该药说明:血小板减少者等均需避免应用本品)。人为导致席梅琳的病情发生变化并进一步加速、恶化。第二、××明知患儿使用头孢哌酮舒巴坦“过敏”的情况下,违规给患儿使用。导致患儿血液粒细胞缺乏、血小板减少。第三、××明知患儿系病毒感染(2014年10月6日报告单C反应蛋白值正常,提示病毒感染),1、仍然违规使用抗菌药物头孢哌酮,致患儿身体损害,过错明显。2、仍然违规使用抗菌药物阿奇霉素、不当使用激素类药物导致患儿患念珠菌感染“鹅口疮”(念珠菌感染)。第一被告病历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观点:1、2014年10月7日检验报告单“咽试子”检验中,没有检验出致病菌;2、入院评估记录单记载:口腔正常;医学诊断仅有一个;3、医院迟至入院后第四天的10月10日才使用了治疗“鹅口疮”的药物(碳酸氢钠针、制霉素)。4、护理记录单记载只有××”诊断。综合封存的两份同一时间的不同病历及上述内容足以证明,医院××接诊原告之女席梅琳的诊疗活动中过错明显。5、被告违反儿科用药规范,疏忽药物的“相互作用”禁忌:××给患儿使用对乙酰氨基酚的同时,使用阿司匹林类药物赖氨匹林,明显增加了患儿的肾毒性。××使用利巴韦林的同时,违反利巴韦林药物禁忌注意事项,使用与核苷类似物阿糖腺苷,人为导致患儿席梅琳的病情发生变化并进一步加速恶化。6、被告违反儿科用药规范,重复、多次、超剂量使用抗炎、解热药物“赖氨匹林”致患儿损害,过错明显。自患儿席梅琳入住第一被告始,10月7日00:47时第一次使用0.2克;10月8日01:27时第二次使用0.2克;10月8日14:40时使用0.15克;10月9日12:35时使用0.15克;10月9日21:51时使用0.15克;10月10日23:45时使用0.15克;明显重复、多次使用(该药说明:一般12岁以下小儿慎用;血小板减少者等均需避免应用本品,12岁以下儿童应用本品可发生瑞氏综合症),导致患儿机体产生不可逆的危险病情并加速,存××过错。从第一被告10月8日14:40时,开始对患儿使用赖氨匹林0.15克的剂量,可知前期过量使用对患儿造成了危害。从第一被告10月10日22:40时,开始对患儿使用浓氯化钾、碳酸氢钠解水杨酸中毒,可以确定被告过量使用“赖氨匹林”致患儿“水杨酸反应”(该药说明:本品剂量过大,一日相当于阿司匹林5克以上,可致水杨酸反应,应立即停药)过错明显。从第一被告10月10日22:40时,开始对患儿使用浓氯化钾、碳酸氢钠解水杨酸中毒后,继续于10月10日23:45时对患儿使用0.15克赖氨匹林,而没有立即停药,存××严重过错。从患儿体温单上,记载高烧时间峰值判断,可以确定患儿席梅琳高烧的峰值,均发生××患儿服用“赖氨匹林”之后的短暂时间,加上患儿××被告医院时出现的惊厥、嗜睡、昏迷等症状与“瑞氏综合症”一致,可以确定患儿生前因服用“赖氨匹林”发生了“瑞氏综合症”。第一被告××明知患儿白细胞低,血小板减少者应避免使用该药,明知使用该药可能导致“瑞氏综合症”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属注意义务不足,过错明显。被告作为一个专业的医疗机构,××明知使用“赖氨匹林”存××诸多上述风险的情况下,更应该提高诊疗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及时作好防范“瑞氏综合症”等不良反应与危险情况的出现。被告医院因没有良好的履行“医生”的专业注意义务、疏于诊查、疏于防范、疏于注意,错误、不当使用上述药物,过错明显,该过错是导致患儿席梅琳不治身亡的主要原因。7、被告医院××已经诊断出原告女儿患有“粒细胞缺乏”之后,××确定“支气管炎临床路径管理”的基础之上(长期医嘱记载),没有兼顾、针对“粒细胞缺乏”进行治疗,反而还使用抑制骨髓生长的系列药物,过错明显。第一被告故意隐匿“支气管肺炎临床路径管理”告知单及实施表单,过错明显。综上,根据被告医院以上诊疗过错及注射用“赖氨匹林”药品的“不良反应”,根据原告女儿不幸死亡前的各种症状,不能排除原告女儿是因为被告错误使用“赖氨匹林”引发“瑞氏综合征”最终死亡。院方以上过错由原告当庭提交的病历、药物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支持。

二、第一被告××接诊原告之女席梅琳的诊疗活动中、故意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故意违法修改、涂改、伪造病历,过错明显,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质证已经××:经原告发现汝阳县人民医院伪造病历后,强烈要求封存的两份同一时间的不同病历内容足以证明,第一被告××接诊原告之女席梅琳后有违反规定故意违法修改、涂改、伪造病历的行为。经过对第一被告2014年10月6日接诊席梅琳的第一份病历前后矛盾之处(该病历首页其他诊断为“鹅口疮”;但××2014年10月7日检验报告单“咽试子”检验中,却没有检验出致病菌),足以证明第一被告××接诊原告之女席梅琳后有违反规定故意违法修改、涂改、伪造病历的行为。庭审时第一被告辩解的:“鹅口疮”诊断系入院时没有记载、事后根据入院时的检查报告,如实进行的补记,不能成立。从第一被告入院后第二天就已经检测到患儿席梅琳没有“咽试子”致病菌;从第一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迟至入院后第四天的10月10日才使用了治疗“鹅口疮”的药物;足以证明:第一被告××诊疗过程中过错明显,存××修改、涂改、伪造病历的行为。被告××庭审质证时,辩解的“我院出院患者的病历要根据主治医生的忙闲来确定什么时间将病历交给病案室、医生有时间了就早点交,没有时间了停一个月也可以”足以证明第一被告××诊疗过程中过错明显,存××修改情况。

三、被告没有充分、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故意违反卫医政疗便函(2010)42号关于“卫生部医政司关于推荐使用《医疗知情同意书》的函”内容,故意误导、××患者,草草将患儿尸体处理,丧失了通过尸检进一步××患儿病因及死亡真正原因的机会,丧失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机会,过错明显,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受过长期严格的专门训练、高度专业的医疗的机构,应该确切的知道“尸检”是××患者死因、摆脱自己责任的唯一有效手段。被告××存××上述明显诊疗过错的情况下,为摆脱责任,故意没有以患者能够彻底理解的通俗方式,详细、全面、明确、××患者“尸检”的意义及拒绝“尸检”可能带来的危害后果与遗憾,故意违反卫医政疗便函(2010)42号内容,××患者草草将患儿尸体处理,存××过错。被告的简单告知仅仅给患者家属提出了一个肤浅的单方性选择权,尸检或不尸检,存××注意义务不足与过错。根据本例患儿存××××?等(被告病历示)没有查清的病情,被告应该给患者家属一个建议性的双方选择权,即告知进行尸检:第一,可以××、确证患儿究竟是什么××引发或造成了死亡,是不是医院怀疑的再生障碍性贫血等××;可以××患儿的不治死亡,是患儿自身体质及病情的正常发展导致的死亡,还是医院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导致的患儿死亡,还是二者原因共同造成了患儿的死亡;可以××患儿是否因使用“赖氨匹林”出现了“瑞氏综合症”最终导致死亡;可以××医院××接诊患儿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过错。第二,不尸检带来的后果及不利影响。如:死因难以××,过错难以判断,参与度难以判断,责任难以区分。第三、医院诱骗、误导原告“尸检”是为促进医学的发展,而不是通过“尸检”××死因。

四、被告××接诊原告之女席梅琳诊疗活动中的过错,直接导致了患儿席梅琳的死亡,被告的过错与患儿的死亡具有法律上、逻辑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女席梅琳,因肺炎入住被告医院,被告××确立“临床路径”的情况下,违反诊疗义务,违反用药规范,致原告之女出现不可逆的危险病情并加速、恶化。被告医院为推卸责任,没有告知原告可以通过“尸检”××死因,××原告将尸体处理过错明显。被告的过错与原告之女的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席梅琳入住被告医院到不幸死亡,完全是医院疏于诊疗、违规用药所致,没有其他介入因素导致患儿席梅琳死亡,也没有其他可能导致死亡情况发生的原因。被告医院××庭审质证时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患儿是自身体质或者病情的正常发展或者其他因素导致的死亡。庭审中第一被告代理人辩称:1、该院不存××违背法律及治疗规范的情形,也不存××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况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患儿因自身××到医院接受治疗,因病情一直不稳定,建议转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患儿家属复印病历的时候,经检查病历发现患儿××陶营乡卫生院化验结果××病历中漏记,医院据实记录,并补充了相关诊断,补充内容符合客观情况。该情况不属于伪造、篡改,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修改前的原始记录及修改后的记录,均是医患双方××场共同封存的,纠纷发生后如实向人民法院提交,不存××隐匿病历的情况。2、有关用药是否符合医疗行为常规规范,属于医学科学的专业知识,除有权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之外,其他当事人陈述仅为一方观点,医院认为医疗行为符合常规规范,不存原告所说的医疗过错。3、关于尸检,国务院尸检条例规定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应××48小时之内,具备冻存条件的××7日内应对尸体进行尸检。现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医院有告知尸检的义务,尸体权归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尸体决定权××家属而不××医院,家属不做尸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家属承担。××医疗实践中有些医院为避免纠纷,提醒家属是否做尸检,做不做尸检由家属自行决定。卫生部的便函不是医疗常规规范,更不是法律规定,仅是一种推荐、建议,不属于强制性规范,原告关于尸检告知的观点属于自己单方嫁给医院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申请医疗司法过错鉴定,因没有尸检导致司法鉴定申请被两家鉴定机构退回,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提交的医学文献资料不属于法定的证据,不能佐证原告的观点,毕竟医学是一门专业的知识应由专业的机构鉴定。4、病人××医院的用药情况是医生根据病情综合做出的诊疗。对于白细胞减少原因众多,最常见的原因是病毒感染所致的,抗病毒治疗并无不当。后来发烧一直难以控制,考虑合并细菌感染,加用抗生素治疗符合医疗原则。患者××我院第一次住院出院时血小板正常,咽试子用药符合用药规定,原告说的推测出的不良反应没有相关证据,故应认为不存××原告说的不良反应。儿科用药好多药物说明书都提到慎用二字,但慎用不是禁用,医生有××情酌情使用,我国目前没有儿科药物的用药规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违反《病历书写规范》,对病历书写“不准确”、“不完整”、“不及时”,存××过错。虽然原告未对患儿尸体进行检验,但也不能排除上述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推定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有过错。该院××涉及对患儿尸体处理问题时,对患者家属的告知过于简单,是造成家属未进行尸检的原因之一。但考虑患儿经三家医院诊治未愈,说明所患××本身具有复杂性。鉴于上述情况,酌定第一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医疗费15080.39元,护理费2184元(78元/天×14天×2人),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天×14天),交通费584.9元,复印材料费270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丧葬费19902元(38804元/年÷2),合计226833.29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具体数额为45366.6元(226833.29元×20%),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席会锋、郭卫鸽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损失226833.29元中的20%,即45366.6元。

二、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席会锋、郭卫鸽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上述赔偿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

四、驳回原告席会锋、郭卫鸽其他诉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席会锋、郭卫鸽承担4800元,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负担1300元。宣判后,席会锋、郭卫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汝阳县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依法改判。原审判决认为:汝阳县人民医院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对病历书写“不准确”、“不完整”、“不及时”,属认定事实错误。汝阳县人民医院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篡改病历是为了掩盖其诊疗过程中的漏诊、误诊等过错,属《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篡改病历。2015年4月9日庭前会议时,上诉人已经举出证据证明:A汝阳县人民医院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十三条关于打印病历编辑过程中应当按照权限要求进行修改,已完成录入打印并签名的病历不得修改的规定,对已经录入打印完成并签名的病历(详见封存病历)进行了修改,该过错属于《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的情形;B汝阳县人民医院违反《病历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的规定,对病历进行了实质性篡改,即擅自添加了“辅助检查”的内容、擅自添加了之后才出现的“粒细胞缺乏症”内容(分析、甄别病历记载的内容,“粒细胞缺乏症”是汝阳县人民医院违反用药规范造成的,且该症状发生或诊断后其并未对“粒细胞缺乏症”进行对症治疗并用药);综合分析病历记载的对患儿用药情况,亦可得知汝阳县人民医院××接诊上诉人之女席梅琳后有违反规定故意修改、涂改病历的行为。所以,原审法院仅认为汝阳县人民医院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对病历书写“不准确”、“不完整”、“不及时”存××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二、原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汝阳县人民医院的诊疗及用药过错,属认定事实不清,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判决,应予纠正。××原审庭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已经举出被上诉人记载的病历、相关药物说明书及医学文献,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诊疗过错(具体情况同原审判决中载明的代理人意见)。

三、原审法院××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存××过错,致使上诉人之女席梅琳死亡情况下,酌定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低。综上,请二审法院××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汝阳县人民医院答辩称:

一、答辩人不存××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医疗行为不存××过错,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1、原审判决对过错及因果关系认定不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7条的规定,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本案中原审庭审已××:“本纠纷中医患××历中完善后的入院记录完善了辅助检查结果及初步诊断,符合患者入院前辅助检查客观真实情况,完善的内容与入院前辅助检查结果一致,不存××造假行为”。根据该××的事实,答辩人病历书写上的“不准确”、“不完整”、“不及时”,虽不规范,但并未造成患者损害后果,不应认定为医疗过错,也不应根据《侵权责任法》58条推定为过错,更不应据此推定答辩人“医疗行为与患儿死亡之间存××因果关系可能性”,原审判决酌定答辩人承担20%赔偿责任,明显错误。2、原审对尸检责任认定不当。《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按照该条规定,尸检决定权××家属而不××医院。××医疗实践中有些医院为避免纠纷,提醒家属是否做尸检,做不做尸检由家属自行决定,家属不做尸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家属承担。本案中答辩人关于尸检告知方面未违背法律义务,不是承担20%责任的理由。本案中患方申请医疗司法过错鉴定,因没有尸检导致司法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对此应由患方承担不利后果,不应判决答辩人承担20%赔偿责任。3、患者××答辩人处的用药情况是医生根据病情综合做出的诊疗,答辩人医疗行为符合常规规范,不存患方所说的医疗过错。有关用药是否符合医疗行为常规规范,属于医学科学的专业知识,应通过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来证实。本案中患方申请医疗司法过错鉴定,因没有尸检导致司法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对此应由患方承担不利后果。

二、原审判决对部分经济损失××认定错误。患儿席梅林因自身××先后××答辩人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治疗无效病亡。其中××其他医院因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均与答辩人医疗行为无关,答辩人不应赔偿。综上,原审判决答辩人承担20%责任存××不当,但考虑患方失亲之痛,答辩人尊重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陈述意见均称:原审判决对我院的诊疗行为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二审庭审过程中,二上诉人提出席梅琳××第一次入住汝阳县人民医院期间,汝阳县人民医院××为席梅琳做了头孢哌酮舒巴坦药物皮试出现阳性反应后,仍然使用该药物;××第二次入住汝阳县人民医院期间,汝阳县人民医院××明知席梅琳对头孢类药物过敏的情况下,仍然对席梅琳使用了上述药物,故过错明显,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汝阳县人民医院对席梅琳第一次入院期间××头孢哌酮舒巴坦药物皮试过程出现阳性反应无异议,但辩称因席梅琳出现皮试阳性反应后院方未再使用该药物;席梅琳度二次住院期间院方使用的是进口类的头孢哌酮舒巴坦即“舒普深”,该药未要求使用前做皮试,故院方并无过错。经××,汝阳县人民医院××答辩状中陈述“2014年10月7日…并加用头孢哌酮舒巴坦抗感染,患儿输入头孢哌酮舒巴坦过程中出现呼吸急促、呼吸困难等症状,考虑头孢哌酮舒巴坦过敏反应,并予以立即停止头孢哌酮舒巴坦…”。席梅琳的长期医嘱单上也显示2014年10月7日的用药中有头孢哌酮舒巴坦。席梅琳于2010年10月20日再次到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护理记录单上显示10月20日、21日、22日、23日均注射有(舒普深)头孢哌酮舒巴坦。该药物的药品说明书中禁忌一项载明:已知对青霉素、舒巴坦、头孢哌酮及其他头孢菌素类抗生素过敏者禁用。其他与原审法院××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席会锋、郭卫鸽之女席梅琳于2014年10月6日因病入住汝阳县人民医院,后又转院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10月20日又转至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3日死亡。汝阳县人民医院××席梅琳的病历书写方面存××不完整、不准确、不及时的情况,对此应予认定。××席梅琳第一次入住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席梅琳××做头孢哌酮舒巴坦药物皮试过程中出现阳性反应,但汝阳县人民医院仍对席梅琳使用了该药物,该事实有汝阳县人民医院的当庭陈述和答辩状陈述予以资证,应予认定。××席梅琳第二次入住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汝阳县人民医院为席梅琳使用了(舒普深)孢哌酮舒巴坦药物治疗,该药物的药品说明书中禁忌一项载明:已知对青霉素、舒巴坦、头孢哌酮及其他头孢菌素类抗身素过敏者禁用。××病人治疗用药时的科学依据,也是药品生产、供应部门向医药卫生人员和人民群众介绍药品特性、指导合理、安全用药和普及医药知识的主要媒介,汝阳县人民医院应明知席梅琳属于该药物的禁用者却仍使用该药物,行为显属不当。汝阳县人民医院××两次治疗期间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诊疗规范,应推定其存××过错。原审法院判令汝阳县人民医院对席梅琳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及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偏低,应予调整。因席梅琳入院时本身患有××,××逐级转院的过程中病情也呈现逐渐加重的情况,说明其本身所患××具有复杂性。席梅琳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故对其死亡原因无法确定,鉴定机构也由于该原因无法作出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的鉴定结论。鉴于上述情况,本院酌定汝阳县人民医院对席梅琳的死亡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支付席会锋、郭卫鸽2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席会锋、郭卫鸽要求汝阳县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

二、汝阳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席会锋、郭卫鸽各项损失共计113416.65元。

三、汝阳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席会锋、郭卫鸽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四、驳回席会锋、郭卫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席会锋、郭卫鸽承担3050元,汝阳县人民医院承担3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席会锋、郭卫鸽承担924元,汝阳县人民医院承担9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赵国欣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思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