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04民初1944号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一道街。负责人曲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臣,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沈忠,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张力国,男,1956年4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与被告沈忠、张力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以被告已还款为由,自愿申请撤诉,应准予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陈秀梅
人民陪审员 刘斯晓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凤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