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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特233号

武汉金寰金属有限公司与亚洲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当事人
武汉金寰金属有限公司,亚洲钢铁(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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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特233号

申请人:武汉金寰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328号泰祥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育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天武,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亚洲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Room4803,OfficeTowerConventionPlaza1HarbourRoad,Wanchai,Hongkong。

法定代表人:秦志威。申请人武汉金寰金属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亚洲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14日,本院安排法庭调查,申请人武汉金寰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天武到庭参加调查,被申请人亚洲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经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武汉金寰金属有限公司的请求与理由:2012年11月22日,申请人武汉金寰金属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亚洲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亚钢金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按照协议申请仲裁或向合资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认为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违反《仲裁法》的规定,申请法院确定该仲裁协议条款无效。被申请人亚洲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经审查:2012年11月22日,申请人武汉金寰金属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亚洲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亚钢金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按照协议申请仲裁或向合资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武汉亚钢金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协商不成,可按照协议申请仲裁或向合资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协议约定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该仲裁协议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武汉金寰金属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亚洲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武汉亚钢金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金寰金属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炜

审判员 危永波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