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08执异7号异议人(案外人)真电清,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塔哈乡库木村1组,身份证号23022719530224231X。委托代理人陈殿才,男,齐齐哈尔市新中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黄洪波,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乡。身份证号230208197912120619。委托代理人于成文,男,黑龙江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春,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街道团结社区5组。身份证号230208197804171312。本院在办理黄洪波申请执行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真电清对本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真电清称,本院查封的达呼店二合村1000亩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已经草原承包权人李春一次性将该幅草原转让给异议人,本院的查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终止(2014)梅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异议申请人真电清向法院提供了(2014)梅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裁定书、(2014)梅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调解书、合同转让协议书一份、转让费收据5张及龙江银行客户回单2张、验收单1张,证明其与本案被执行人签订了转让合同,交付全部转让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查明如下事实:因黄洪波诉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黄洪波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2日做出(2014)梅民初字第1073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了李春承包经营的位于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呼店镇二合村黑岗子1000亩草原承包经营权;在查封期间由被告李春自行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做出(2014)梅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李春给付原告黄洪波借款本息合计900,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李春将法院查封的草原一次性转让给异议人真电清。真电清于2015年2月18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2日分5次给付李春300万元。以上事实,有(2014)梅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裁定书、(2014)梅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调解书、合同转让协议书、转让费收据及龙江银行客户回单、验收单1张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法院依法做出的诉讼保全财产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依法履行,裁定中载明对争议草原的草原承包经营权予以查封,由被告李春自行管理,被执行人李春未经法院允许将该幅草原私自对外发包,且发包时间在本院下达查封裁定之后。被执行人与异议人达成的转包合同的效力如何均不能影响法院在先做出的诉讼保全裁定的法律效力。异议人所称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一旦生效即导致在先做出的保全裁定自动失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真电清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潘 瑛
审 判 员 李经明
代理
审判员 冯晓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小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