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7执163号
申请执行人:明春艳,女,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夏津县。
被执行人:明书玉,女,汉族,1984年12月27日出生,住夏津县。申请执行人明春艳与被执行人明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根据(2015)夏民初字第509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明书玉偿还明春艳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法院经查证被执行人当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427执16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次终结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叶廷利
审判员 杜 杰
审判员 赵海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