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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660号

向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向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660号原告向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向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林定位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艾晶晶、

人民陪审员李启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打原告,2013年端午节,原告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与被告仍未和好,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偿还向敏处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利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二、利川市柏杨坝镇柏杨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李某于2013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无详细联系地址。证据三、利川市南坪乡五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利川市南坪乡五谷村村民董万明的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向某自2013年5月至今独自生活在其娘家向朝付家中。证据四、(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自上次被法院判决离婚后仍未和好,分居已满一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向敏处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为查明案情,依职权对被告之父李易才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其主要内容为:李某外出务工,无联系电话及详细地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国家机关登记的公民婚姻档案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系当地村委会出具的书证及同村村民的证言,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对原、被告的生活情况较为了解,其反映的情况较为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其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从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原、被告因共同生活在向敏处举债20000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同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9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若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结婚,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不久又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时间已逾两年,且互无联系,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需要在向敏处举债2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有无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债权人向敏处的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向某和被告李某各自偿还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定位

代理

审判员  艾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李启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