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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行终24号

东宁县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宁市人民政府、金伟宪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宁县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宁市人民政府,金伟宪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黑10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宁县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东宁镇繁荣街49号。法定代表人朱伟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和,男,193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东宁县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中华路。法定代表人林华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秀英,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东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股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宁市人民政府(原东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市党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申奥,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匡志云,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东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炳涛,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东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伟宪,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朝鲜族,原东宁县糖酒公司下岗职工。

上诉人东宁县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峰房产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原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鸿峰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宁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薛久宏、任秀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匡志云、孙炳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伟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审第三人金伟宪系金正宪哥哥。金正宪系原审原告鸿峰房产公司职工,与唐文杰、侯国新等人负责公司直属江南湖G1区安保工作。2015年3月8日中午江南湖小区物业经理徐长宝组织该小区物业的工作人员与物业所在的社区人员聚餐。金正宪聚餐后于下午三点左右回到江南湖小区的工作岗位,碰到酒后滋事的唐义红,金正宪对其行为进行制止。唐义红与金正宪发生撕扯,并用脚猛踹金正宪左侧腹部两下,后唐义红被赶到现场的高巧英劝走,金正宪返回保安室休息。19时许金正宪感到身体不适,被他人送到原东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次日凌晨金正宪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金正宪生前被他人用钝性物体作用左季肋部致脾脏破裂、脾蒂脾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2015年3月16日金伟宪作为金正宪的亲属向原审被告东宁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3月20日决定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因该工亡认定应由认为不存在工亡认定的用人单位即本案的原审原告承担举证责任,2015年4月9日东宁人社局向鸿峰房产公司送达了工亡认定举证调查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鸿峰房产公司没有向东宁人社局举证证明不存在工亡认定的情形。2015年4月23日东宁人社局作出(2015)东人社伤险认决字第29号决定,认定金伟宪系工亡。2015年5月11日鸿峰房产公司向东宁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东宁人社局作出的(2015)东人社伤险认决字第29号工亡认定。2015年6月2日东宁市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东宁人社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东人社伤险认决字第29号工亡认定。原审法院认为:

一、对于东宁人社局作出的工亡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金正宪中午聚餐后虽有外出,但于15时许返回到江南湖小区,是在工作时间返回到工作岗位。因唐义红在小区内滋事,金正宪履行其安保职责,被唐义红殴打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且鸿峰房产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金正宪存在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金正宪的行为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后死亡,其死亡应认定为工亡。东宁人社局的29号工亡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鸿峰房产公司要求撤销东宁人社局作出的(2015)东人社伤险认决字第29号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于东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东宁人社局已经举证证明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东宁市人民政府作为维持原行政决定的复议机关,应举证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但东宁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律规定的十五天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复议程序合法的相关证据。因东宁市人民政府复议行为未对鸿峰房产公司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对东宁市人民政府的复议行为确定为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鸿峰房产公司对东宁人社局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东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宁市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鸿峰房产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是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两位证人证言,根据本单位的《警卫室岗位责任制及江南湖物业综合管理制度》完全可以证明金正宪属于脱岗、旷工,金正宪本人有过错,而判决书只认定金正宪值班期间中午饮酒、下午三点回到工作岗位,而对金正宪违反本公司的规章制度擅自脱岗的违规行为没有认定是不公平的;二是我公司提供的《警卫室岗位责任制及江南湖物业综合管理制度》是经过职工讨论后作成制度板上墙的,所有职工均认可,在本公司有效。一审法院却以没盖公章为由否认其真实性没有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东宁人社局辩称:一是金正宪是鸿峰房产公司的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金正宪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导致死亡的;三是2015年4月9日我局向鸿峰房产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调查通知》,限鸿峰房产公司十日内提交不予认定金正宪工亡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东宁市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内容合理,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金伟宪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东宁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金伟宪向我局提出金正宪工亡认定申请;2.金正宪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证明金正宪身份;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金伟宪、金正顺、张华威身份;4.东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金正宪死亡原因鉴定意见;5.报警记录,证明东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报警;6.金正宪入职申请表、应聘申请表,证明金正宪应聘信息;7.江南湖物业2015年一、二月份出勤表,证明金正宪工作出勤情况;8.病例,证明东宁县人民医院出具关于金正宪的诊断以及结论;9.申请书,证明申请人要求举证会如期举行。第二组:1.工亡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我局依法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工亡认定申请受理送达回证,证明合法送达,程序合法;3.工亡认定调查笔录2份,证明调查事发原因及事发经过是否属实;4.工亡认定举证调查通知,证明我局依法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下达工伤举证调查通知;5.工亡认定举证送达回证,证明合法送达,程序合法;6.工亡认定举证调查延期通知(2份),证明我局依法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下达工伤举证调查通知;7.工亡认定延期举证送达回证,证明合法送达,程序合法;8.工伤认定举证调查会调查笔录,证明依法调查金正宪受伤害过程及是否是工伤;9.工亡认定举证调查通知,证明因被申请人不认可金正宪工亡,要求被申请人举证;10.工亡认定举证送达回证,证明合法送达,程序合法;11.认定工亡决定书,证明我局依法认定金正宪的工亡决定;12.认定工亡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合法送达,程序合法。第三组: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复印件,证明鸿峰房产公司是东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注册、税务依法登记单位;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申请人身份;3.关于延期召开金正宪工亡认定举证调查会的申请,证明要求延期召开金正宪工亡认定举证调查会;4.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证明委托手续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原审被告东宁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原审被告东宁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法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原审原告鸿峰房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唐文杰、侯国新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3月8日金正宪值班期间到振东饭店吃饭饮酒,酒后没有回到工作岗位,为他人购买装修材料,直到下午3点回到工作岗位。证人唐文杰证言主要内容如下:“2015年3月8日下午在饭店吃完饭后我回到单位,下午三点多的时候唐义红来到保安室,我怕他把监控弄坏,把他引到外面,他踹了我两脚就跑了,开始拽衣服耍酒疯,正好这时金正宪回来,唐义红拿衣服打金正宪,金正宪没有理他直接奔保安室去了……”。证人侯国新证言主要内容如下:“2015年3月8日社区里有人告诉我说中午联谊25元AA制吃饭,金正宪也去了,他喝了几杯就走了”。第二组:警卫室岗位责任制、江南湖物业综合管理制度照片各一张,证明在上岗期间不准饮酒、不准脱岗。在制度第四条里面规定,保安要履职尽责坚守岗位,不脱岗不漏岗,不得饮酒,所造成的后果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这两份制度明确规定不准饮酒,金正宪在工作期间饮酒。饮酒和脱岗按旷工处理,能够证明金正宪属于旷工状态。原审第三人金伟宪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牡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金正宪是在履行岗位职责中因拉仗导致死亡。以上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重新进行了举证、质证。二审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是关于原审被告行政职责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东宁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二是关于金正宪是否是鸿峰房产公司职工的问题,东宁人社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金正宪入职申请表、应聘申请表显示金正宪为鸿峰房产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直属江南湖G1区从事保安工作。三是关于东宁人社局《认定工亡决定书》是否正确的问题,东宁人社局受理金伟宪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认真的调查核实,履行了相应的程序,认定金正宪在当班时间返回工作岗位,为了制止唐义红的违法行为被殴打后引发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四是关于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一审程序中复议机关并未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东宁市人民政府的复议行为未对鸿峰房产公司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对东宁市人民政府的复议行为确认为违法。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宁县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秀玲

审判员  阚玉文

审判员  翟海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慧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