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2民初729号
原告:黄家儒,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吴振林,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景红,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农永才,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厚达,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银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8-1号嘉和·自由空间A座1112号房。
法定代表人:韦景红。
第三人:黄河,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家儒与被告韦景红、广西南宁银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黄河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韦景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因被告韦景红的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9号联发·臻品3号楼1单元2201号房,故本案应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韦景红的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青秀区。故本案应由被告韦景红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也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韦景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杰文
审判员 赵剑冰
审判员 黄 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