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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76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与XX、袁瑞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XX,袁瑞谦,王雪波,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7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大街84号10号门市。负责人周慧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7年9月7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曲周县。被告袁瑞谦,女,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曲周县。被告王雪波,男,1988年11月18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曲周县。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友谊路10号新科园小区6-3-10号。负责人白鹏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丛台支行)与被告XX、袁瑞谦、王雪波、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盛飞邯郸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XX、袁瑞谦、王雪波、盛飞公司邯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丛台支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分别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就原告以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的形式贷款给被告XX,被告XX用其所购汽车作为该借款抵押物达成合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专向分期付款的额度为8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是支付XX购车款项,由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XX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如XX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款项,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XX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XX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凡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明确被告XX用所购汽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如XX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袁瑞谦是被告XX的配偶,也是贷款共同申请人。同日,被告王雪波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王雪波为被告XX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与原告上级行签订了《银行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书》,约定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对其推荐的每个借款人所负银行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XX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后,未再按期履行合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28日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62115.3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被告之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袁瑞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303元、利息739.27元、滞纳金和手续费9073.1元及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和原告为实现债券支出的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XX抵押的冀D×××××号东风日产牌汽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王雪波、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就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丛台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XX、袁瑞谦、王雪波身份证;XX、袁瑞谦结婚证,证明各被告的身份。第三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汽车分期客户谈话笔录》、《同意抵押声明》、《授权委托书》、《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证明被告XX、袁瑞谦因购车共同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二人是贷款共同申请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四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证明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一条明确被告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85000元;第三条明确被告应承担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0200元;第六条明确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维权产生的费用;第九条明确被告未按时偿还手续费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第五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XX以其所购汽车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及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第六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雪波为被告XX因贷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第七组:《银行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就XX因购车贷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八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XX购车事实及抵押登记事实。第九组:被告XX申办的中行信用卡(尾号2277)分期付款银行交易凭证,证明:1、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即借款本金,支付了被告购车款;2、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10200元;3、借款本金和手续费分期期数均为36期,被告月还款额为借款本金2361元;借款手续费283.32元。第十组:银行对账单、应收账款明细账,证明:1、被告账单日为每月14日;2、被告自2014年3月起就未按时足额还款;3、被告应清偿借款本金52303元,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拖欠利息739.27元、滞纳金和手续费9073.1元被告XX、袁瑞谦、王雪波、盛飞公司邯郸分公司未发表答辩、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XX分别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就原告以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的形式贷款给被告XX,被告XX用其所购汽车作为该借款抵押物达成合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专向分期付款的额度为8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是支付XX购车款项,由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XX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如XX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款项,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XX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XX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凡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明确被告XX用所购汽车(车架号为LGBH52E01DY126344)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如XX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袁瑞谦是被告XX的配偶,二人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袁瑞谦也是贷款共同申请人。同日,被告王雪波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王雪波为被告XX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盛飞公司邯郸分公司与原告上级行签订了《银行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书》,约定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对其推荐的每个借款人所负银行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XX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后,未再按期履行合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28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2303元、利息739.27元、滞纳金和手续费9073.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XX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支付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并提前收回剩余借款。根据被告XX偿还的情况,其应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303元、利息739.27元、滞纳金和手续费9073.1元,以及自2015年9月28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罚息、滞纳金、手续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被告袁瑞谦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袁瑞谦应与被告XX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XX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购买的车辆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在其债权范围内有权实现担保物权。被告王雪波、盛飞公司邯郸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约定,被告王雪波、盛飞公司邯郸分公司应对被告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袁瑞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借款本金52303元、利息739.27元、滞纳金和手续费9073.1元,以及自2015年9月28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罚息、滞纳金、手续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雪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准予对被告XX名下车架号为LGBH52E01DY126344的车辆拍卖、变卖,用以优先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的上述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726.5元,由被告XX、袁瑞谦、王雪波、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