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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781号

陶文娃、舒定鹉等与淄博春申陶瓷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蔡祈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淄博春申陶瓷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蔡祈敢,蔡春来,淄博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文娃,舒定鹉,陶小华,范圣忠,陈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春申陶瓷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蔡祈敢,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祈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春来。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蔡祈敢,董事长。上列四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文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定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小华。以上三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范圣忠,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圣忠。

原审

第三人:陈志勇。上诉人淄博春申陶瓷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公司)、蔡祈敢、蔡春来、淄博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房开)为与被上诉人范圣忠、陶文娃、舒定鹉、陶小华、原审第三人陈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温泰商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春申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6月7日和2011年7月25日与陈志勇作为出借方代表签订了两份《保证借款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80万元,现金方式交付150万元,转账交付借方指定账户1630万元,出借时间为2011年6月8日至6月14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汇入蔡祈敢工行账户,发生利息538.6367万元,二项合并2318.6367万元;还款约定:于2011年12月13日还款346.3367万元,于2012年6月13日还款1972.3万元,还款汇入陈志勇建行账户;违约责任: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应每5日一付;保证约定:各个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予以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出借方有权向任意一个保证人要求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同时视同已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纠纷裁决:三方如有纠,将提请泰顺县人民法院裁决…等以上内容约定。并由保证人蔡祈敢、蔡春来、陶小华签名担保。第二份合同约定:2011年7月25日借款金额2100万元,现金方式交付100万元,银行转账2000万元,发生利息460万元,二项合计256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还款约定:2011年12月24日还款350万元,2012年3月24日还款2210万元;其他条款约定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并由保证人蔡祈敢、蔡春来签名担保。两份合同签订后,陈志勇将第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的第一笔借款1630万(陈志勇分别于2011年6月8日转账310万元{其中范圣忠160万元、夏克富90万元、林超健60万元}和6月9日210万元{其中舒定鹉80万元、周万盟50万元、季育辉80万元},陶文娃于2011年6月9日转账110万元至春申公司指定的蔡祈敢的银行账户,陶小华于2011年6月14日委托昆山大上海美车城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蔡祈敢账户1000万元)和第二份《保证借款合同》的第二笔借款2000万元(陈志勇于2011年7月26日转账2000万元:其中陶小华471.17万元、林超健100万元、江苏金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350万、陈亚玲265万元、陈志勇481.83万元、周万盟105万元、吴庆飞47万元、周启辉180万元)按照约定转账方式支付给春申公司指定的蔡祈敢的银行账户。春申公司收到借款后分别出具收据1630万元和2000万元各一份。此后,春申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其法定代表人蔡祈敢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9月30日、2014年3月15日、7月15日连续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本息并约定还款期限即展期。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本公司向陈志勇等人借款截止2014年7月15日,共结欠人民币4176.83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支付500万元,此后每月30日之前支付500万元,直至本息全部还清。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算,按月利率3.5%结算。如有逾期则全部提前还款。逾期未能还的,则春申房开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春申公司及蔡祈敢在该承诺书中的承诺人栏签名盖章,担保人栏则加盖春申房开的印章。2015年3月25日,出借方与借款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出借方以陈志勇为代表与借款方的法定代表人蔡祈敢在《借款结算表》中共同签名确认分别于2011年6月7日第一批次和7月25日第二批次向陶小华、陶文娃、范圣忠、舒定鹉等人借款本金金额及截止2015年3月25日的结欠款本息金额。其中向陶小华第一批次借款本金1000万元,第二批次借款本金471.17万元;向陶文娃第一批次借款本金110万元;向季育辉第一批次借款本金80万元;向林超健第一批次借款本金60万元,第二批次借款本金100万元;向周万盟第一批次借款本金50万元,第二批次借款本金105万元;向夏克富第一批次借款本金90万元;向范圣忠第一批次借款本金160万元;向舒定鹉第一批次借款本金80万元;向江苏金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二批次借款本金350万元;向陈亚玲第二批次借款本金分别为145万元、120万元;向陈志勇第二批次借款本金481.83万元;向吴庆飞第二批次借款本金47万元;向周启辉第二批次借款180万元;两批次合计借款本金3630万元,结欠本息合计5192.713221万元。期间,春申公司委托董夫邦、梅相桃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29日、5月12日、8月24日、9月19日、12月18日、2013年1月6日、2月1日、2月6日、2月8日、4月16日、2014年1月30日向陈志勇账户归还借款342.3万元和350万元、21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82.3万元、300万元、471.0732万元、100万元,60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150万元,合计3805.6732万元。另外,春申公司以物抵债的方式,分别抵作夏克富与刘晓玲房款234.743万元(其中刘晓玲房款为105.7665万元)、陈志勇瓷砖款23.664万元。以上合计还款4064.0802元。另查明,对已归还现金3805.6732万元,陈志勇已分配给各出借人。其中归还陶小华、陶文娃、范圣忠、舒定鹉的款项为:1、2011年12月31日归还款项两笔合计692.3万元,其中陶小华274.9548万元,陶文娃16.8万元,范圣忠33.6万元,舒定鹉16.8万元;2、2012年3月29日归还210万元,其中陶小华49.4728万元;3、2012年5月12日归还本金200万元,其中陶小华本金47.117万元;4、2012年8月24日归还200万元,其中陶小华100.7596万元,陶文娃9.579万元,范圣忠13.9332万元,舒定鹉6.9666万元;5、2012年9月19日归还282.23万元,其中陶小华142.2223万元,陶文娃13.5209万元,范圣忠19.6668万元,舒定鹉9.8334万元;6、2012年12月18日归还300万元,其中陶小华124.6046万元,陶文娃9.625万元,范圣忠14万元,舒定鹉7万元;7、2013年1月6日归还471.0732万元,其中陶小华188.9298万元,陶文娃13.9253万元,范圣忠20.255万元,舒定鹉10.1275万元;8、2013年2月1日和2月6日归还100万元和600万元,其中陶小华284.8106万元,陶文娃22万元,范圣忠32万元,舒定鹉16万元;9、2013年2月8日归还100万元,其中陶小华47.33万元,陶文娃3.656万元,范圣忠5.3178万元,舒定鹉2.6589万元;10、2013年4月16日归还500万元,其中陶小华207.5879万元,陶文娃16.035万元,范圣忠23.3236万元,舒定鹉11.6618万元;11、2014年1月30日归还150万元,其中陶小华61.9034万元,陶文娃4.7439万元,范圣忠6.9002万元,舒定鹉3.4501万元。另,蔡祈敢与蔡春来于1997年7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范圣忠、陶文娃、舒定鹉、陶小华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春申公司支付范圣忠借款本金100.051231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截止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57.373775万元;2、春申公司支付舒定鹉借款本金50.025615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截止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28.686887万元;3、春申公司支付陶文娃借款本金68.785331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截止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39.444541万元;4、春申公司支付陶小华借款本金890.660957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截止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404.50026万元(已扣除房款105.7665万元);5、蔡祈敢、蔡春来、春申房开对上述1、2、3、4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志勇作为出借方代表与借款方春申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结算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出借方各个出借款人之间系按份债权之关系,借款方已在《借款结算表》中明确列出各个出借人名称及出借金额,其所列的出借人与春申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与蔡祈敢、蔡春来、春申房开存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故本案范圣忠等人系借贷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适格的主体;双方之间形成的合法借贷法律关系,应予保护。范圣忠、陶文娃、舒定鹉、陶小华出借本金分别为160万元(出借日期:2011年6月8日)、110万元(出借日期:2011年6月9日)、80万元(出借日期:2011年6月9日)、1471.17万元(出借日期:2011年6月14日1000万元、7月26日471.17万元),予以认定。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到期后,范圣忠等人有权向春申公司主张还款,春申公司应予偿还。关于范圣忠等人主张的利息,就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董夫邦确认说明中支付的利息及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可认定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是按月利率3.5%计息(年利率为42%)。因此,春申公司归还各出借人的款项,应先作利息支付,但超出按年利率36%计算实际支付利息部分应抵扣本金,结欠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范圣忠出借本金160万元,出借日期为2011年6月8日,应以其主张自2011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31.84万元,已付33.6万元,超出部分为1.76万元,扣除后本金为158.24万元;借款本金158.24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2年8月24日止的利息为24.8964万元,已付13.9332万元,结欠10.9632万元;借款本金158.24万元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2年9月19日止的利息为3.956万元,扣减已付19.6668万元,超出部分为15.7108万元,再扣减上期结欠利息10.9632万元,超出部分为4.7476万元,扣除后本金为153.4924万元;借款本金为153.4924万元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2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为13.6608万元,已付14万元,超出部分为0.3392万元,扣除后本金为153.1532万元;借款本金153.1532万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3年1月6日止的利息为2.7568万元,已付20.255万元,超出部分为17.4982万元,扣除后本金为135.655万元;借款本金135.655万元自2013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3年2月6日止的利息为4.0697万元,已付32万元(2月1日还款100万元并入2月6日还款600万,合计700万一并分配),超出部分为27.9303万元,扣除后本金为125.7247万元;借款本金125.7247万元自2013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3年2月8日止的利息为0.1257万元,已付5.3178万元,超出部分为5.1921万元,扣除后本金为120.5326万元;借款本金120.5326万元自2013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止的利息为7.9552万元,已付23.3236万元,超出部分为15.3684万元,扣除后本金为105.1642万元;借款本金105.1642万元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为20.1915万元,已付6.9002万元,结欠13.2913万元;借款本金105.1642万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为45.501万元;两笔合计结欠利息58.7923万元。故范圣忠主张截止2015年11月12日止应归还本金100.051231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相应利息和结欠利息57.373775万元,未超法律规定范围,予以确认;其关于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陶文娃出借110万元,出借日期为2011年6月9日,应以其主张自2011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21.89万元,已付23.1万元,超出部分为1.21万元,扣除后本金为108.79万元;借款本金108.79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2年8月24日止的利息为17.1163万元,已付9.579万元,扣减后结欠7.5373万元;借款本金108.79万元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2年9月19日止的利息为2.7198万元,已付13.5209万元,超出部分为3.2638万元(13.5209-7.5373-2.7198万元),扣除后本金为105.5262万元;借款本金105.5262万元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2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为9.3918万元,已付9.625万元,超出部分为0.2332万元,扣除后本金为105.293万元;借款本金105.293万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3年1月6日止的利息为1.8953万元,已付13.9253万元,超出部分为12.03万元,扣除后本金为93.263万元;借款本金93.263万元自2013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3年2月6日止的利息为2.7979万元,已付22万元(2月1日还款100万元并入2月6日还款600万,合计700万一并分配),超出部分为19.2021万元,扣除后本金为74.0609万元;借款本金74.0609万元自2013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3年2月8日止的利息为0.0741万元,已付3.656万元,超出部分为3.5819万元,扣除后本金为70.479万元;借款本金70.479万元自2013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止的利息为4.6516万元,已付16.035万元,超出部分为11.3837万元,扣除后本金为59.0953万元;借款本金59.0953万元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为11.3463万元,已付4.7439万元,结欠利息为6.6024万元;借款本金59.0953万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为25.5686万元;两期合计结欠利息为32.171万元。因此,应认定截止2015年11月12日未归还陶文娃的借款本金为59.0953万元,结欠利息32.171万元。舒定鹉出借本金80万元,出借日期为2011年6月9日,应以其主张自2011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5.92万元,已付16.8万元,超出部分为0.88万元,扣除后本金为79.9999万元,借款本金79.9999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2年8月24日止的利息为12.5867万元,已付6.9666万元,结欠利息5.6201万元;借款本金79.9999万元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2年9月19日止的利息为2万元,上期结欠利息5.6201万元,已付9.8334万元,扣减后超出部分为2.2133万元,扣除后本金为77.7866万元;借款本金77.7866万元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2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为6.923万元,已付7万元,超出部分为0.077万元,扣除后本金为77.7096万元;借款本金77.7096万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3年1月6日止的利息为1.3988万元,已付10.1275万元,超出部分为8.7287万元,扣除后本金为68.9809万元;借款本金66.9809万元自2013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3年2月6日止的利息为2.0694万元,已付16万元(2月1日还款100万元并入2月6日还款600万,合计700万一并分配),超出部分为13.9306万元,扣除后本金为55.0503万元;借款本金55.0503万元自2013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3年2月8日止的利息为0.551万元,已付2.6589万元,超出部分为2.1079万元,扣除后本金为52.9424万元;借款本金52.9424万元自2013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止的利息为3.4942万元,已付11.6618万元,超出部分为8.1676万元,扣除后本金为44.7748万元;借款本金44.7748万元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为8.5968万元,已付3.4501万元,扣减后结欠利息为5.1467万元;借款本金44.7748万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为19.3726万元;两笔合计结欠利息为24.5193万元。故截止2015年11月12日应认定未归还舒定鹉借款本金44.7748万元,结欠利息为24.5193万元。陶小华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7月26日1000万元、471.17万元,合计1471.17万元。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11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99万元,借款本金471.17万元自2011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65.9129万元,合计264.9129万元,已付274.9548万元,扣减后超出部分为10.0419万元,扣除后本金为1461.1281万元;借款本金1461.1281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2年3月29日止的利息为85.7195万元,已付49.94728万元,扣减后结欠利息为36.2467万元;借款本金1461.1281万元自2012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2年5月12日止的利息为41.8857万元,已付本金47.117万元,扣除后本金为1414.0111万元,扣减后结欠利息为78.1324万元(36.2467+41.8857万元);借款本金1414.0111万元自2012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2年8月24日止的利息为97.0954万元,已付100.7596万元,扣减后结欠利息为74.4682万元(78.1324+97.0954-100.7596万元);借款本金1414.0111万元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2年9月19日止的利息为35.3503万元,已付142.2223万元,超出部分为32.3858万元(74.4682+35.3503-142.2223万元),扣除后本金为1381.6253万元;借款本金1381.6253万元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2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为122.9647万元,已付124.6046万元,超出部分为1.6399万元,扣除后本金为1379.9854万元;借款本金1379.9854万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3年1月6日止的利息为24.8397万元,已付188.9298万元,超出部分为164.0901万元,扣除后本金为1215.8953万元;借款本金1215.8953万元自2013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3年2月6日止的利息为36.4769万元,已付284.8106万元2月1日还款100万元并入2月6日还款600万,合计700万一并分配),超出部分为248.3337万元,扣除后本金为967.5616万元;借款本金967.5616万元自2013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3年2月6日止的利息为0.9675万元,已付47.33万元,超出部分为46.3625万元,扣除后本金为921.1776万元;借款本金921.1776万元自2013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止的利息为60.7977万元,已付207.5879万元,超出部分为146.7902万元,扣除后本金为774.3874万元;借款本金774.3874万元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为148.6824万元,已付61.9034万元,结欠利息为86.779万元;借款本金774.3874万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为162.6214万元,已付105.7665万元(以房抵债价款),结欠利息为56.8549万元;借款本金774.3874万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为171.914万元;合计结欠利息为315.5479万元。故应认定截止2015年11月12日未归还陶小华的借款本金为774.3874万元,结欠利息315.5479万元。关于借款的保证责任担保问题,蔡祈敢、蔡春来均在两份《保证借款合同》签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如遇展期则展期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故蔡祈敢、蔡春来应对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春申公司担保问题,其于2014年7月15日在《承诺书》中承诺在欠款4176.83万元及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逾期还款提供连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各借款人出借的本金合计为3630万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故应对各借款人的借款之债承担连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还。关于陶小华是否属于保证人身份,其他债权人均未向其主张权利,本案中属于出借人身份。关于管辖权问题,因双方协议选择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即陈志勇为代表的住所地即履行地的法院管辖,除陶小华外,范圣忠等其他出借人的住所地均在该院辖区内,对共同诉讼中其他当事人亦有管辖权,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除此,管辖异议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该院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没有对陈志勇主张权利,其无须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春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范圣忠借款100.051231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结欠利息57.373775万元;

二、春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陶文娃借款59.095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结欠利息32.171万元;

三、春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舒定鹉借款44.7748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结欠利息24.5193万元;

四、春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陶小华借款774.3874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结欠利息315.5479万元;

五、蔡祈敢、蔡春来、春申房开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春申公司追偿;

六、驳回陶文娃、舒定鹉、陶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72元,减半收取60086元,诉讼保全受理费5000元,合计65086元,由陶文娃负担1200元,舒定鹉负担1000元,陶小华负担3000元,春申公司、蔡祈敢、蔡春来、春申房开连带负担59886元。

上诉人春申公司、蔡祈敢、蔡春来、春申房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均不是出借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无论从借款合同的相对性,还是系争借款及还款的流动路径,均可证明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上诉人履行该合同。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利息违反强制性规定,计算方式违反合同约定。案涉借款约定利息年利率高达42%,远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未依法调整借款利率且认定先还息再还本错误。

三、上诉人蔡祈敢、蔡春来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圣忠、陶文娃、舒定鹉、陶小华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合同已明确,陈志勇是借款人代表。2、本案四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已经由借款结算表确认,陶小华、陈志勇等以物抵债也足以表明。3、出借款项是由被上诉人直接汇入上诉人的账户,而还款则是由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汇入陈志勇账户,再由陈志勇汇入十三个出借人名下。4、原审已经将超过年36%的部分高息抵本,未支付部分按照24%计算。上诉人的财务总监也签字确认先还息后还本。5、保证借款合同书约定了保证期限的时间将根据主债务展期而展期。借款期满后,上诉人连续出了4份承诺书,由此表明保证期限没有超过,蔡春来、蔡祈敢仍需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范圣忠、陶文娃、舒定鹉、陶小华主张债权,已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结算表》、银行汇款凭证等作依据,若无确切相反证据,应予认定。春申公司、蔡祈敢、蔡春来、春申房开主张案涉款项系向原审第三人陈志勇所借,既与由其出具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结算表注明的相应内容不符,又遭到陈志勇的否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已对实际支付利息超出年利率36%部分抵扣本金,对结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于2015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并无不妥。案涉主债务已进行多次延期,根据案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债务展期的,担保期限为展期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故原审法院认定蔡祈敢、蔡春来仍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改判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72元,由上诉人淄博春申陶瓷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蔡祈敢、蔡春来、淄博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良岳

审 判 员 何士锋

审 判 员 曾庆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项道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