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230号原告李秀玲,山西省中阳县金罗镇西坡村18号。被告李静,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兴隆街8号。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制作款,累计欠款数额14000元。诉请被告支付欠款14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支。拟证明欠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李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原告现金14000元,未约定偿还时间。原告认为书写欠据后归还1000元。
本院认为,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一支,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收到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到庭,放弃抗辩和陈述的权利,视为认可原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静归还原告李秀玲人民币13000元。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林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保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