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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执保13号

肖道长与孙平、肖景虹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3-29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道长,孙平,肖景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8执保13号原告肖道长,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孙平,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景虹,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本院审理原告肖道长诉被告孙平、肖景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肖道长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孙平、肖景虹银行存款7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孙平、肖景虹所有的价值相当于7万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肖道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孙平、肖景虹银行存款人民币7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孙平、肖景虹所有的价值相当于人民币7万元的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全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傅莹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