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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执403号

徐永光与叶灶林、徐杰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5-15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永光,叶灶林,徐杰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84执403号

申请执行人:徐永光,男,汉族,1998年3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执行人:叶灶林,男性,汉族,1976年5月8日出生,住从化市,

被执行人:徐杰文,男性,1994年6月6日出生,住从化市,

被执行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13楼。关于徐永光与叶灶林、徐杰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叶灶林、徐杰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清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84执4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志成

审判员  李永强

审判员  朱继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乾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