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22民初829号原告金某,女。被告湖北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某,总经理。
原告金某诉被告湖北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石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审判员 石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