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07号
原告:东莞市拓威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西大街30号,组织机构代码:66145832-6。
法定代表人:刘丽梅。
委托代理人:程俊涛,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同品德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西洞东村塘尾岗(睿智五金塑料电器厂)自编车间二,组织机构代码:09011020-2。
负责人:黎灿星。
被告:黎灿星,男,汉族,1981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平,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拓威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同品德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同品德厂)、黎灿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一个月调解期,逾期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来往,被告自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下达订单订购产品,原告依约交付产品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至起诉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8669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699元及利息232.64元(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收过原告货物也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用查询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QQ聊天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通过QQ下单向原告订购货物。3.送货单(原件,10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向原告订购的货物。4.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原件,各1张),用以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通过支票形式支付货款,但被退票。5.原告的工商公示信息,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6.林某结婚证(复印件)、林某证明、林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林某是原告实际控制人,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丽梅是林某的婆婆。7.同品德公司产品介绍等(打印件),用以证明“同品德”和“同德”是一家企业,产品标牌上明确显示是“同德”压铸,该产品显示在同品德网站上。8.证明(原件,1份)、李汉城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李汉城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签收过原告所送货物。9.万某证明(原件),用以证明万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代被告收取过原告送的货物。10.送货单(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负责人黎灿星本人曾经收取过原告送的货物。11.证人林某、万某的证言。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称:我的婆婆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我在公司跑业务和收款;本案的义务是我和黎灿星联系的,货也是我跟车送过来的,我方提供的QQ截图头像就是黎灿星本人;被告开给我的支票是因为其作为单位开具货款支票进不了我个人的账户,他们说开劳务费就可以,所以用途写的是劳务费。证人万某出庭作证称:我2012年至2014年间在被告同品德厂上班,该厂注册之前是用“同德”的名字,注册后就使用“同品德”的名字;QQ截图头像就是黎灿星本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万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另外签名的何建威是同品德的员工,符安健不太清楚,只是听说过,李汉城是同品德厂管模具的;我离职前知道同品德厂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真实,被告从未与原告QQ聊过天,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是虚假的,聊天记录上的黎先生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具有关联性,QQ聊天记录是复印件,是虚假的。对证据3的客户名称写的是“同德”,不是本案被告的名称,本案被告的名称叫“同品德”,因此我方认为其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货款,送货单有三张没有收货人签名。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收款人叫林某,不是本案原告,用途是劳务费,因此我方认为支票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与林某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从工商登记信息不能显示林某与原告有关联,而原告出具的证明书为原告单方证据,需经过林某确认才能证明林某在原告处工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意见,无法确认资料的合法性,被告公司没有网站,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证明,该证据不真实,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没有李汉城的签名,我方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李汉城应出庭作证,若不出庭,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9万某需出庭作证,否则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不能证明万某是被告的员工。对证据10中收货人的签名写着“同品德”、“黎灿星”与原告之前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的形式完全不同,之前提供的签名处没有加注“同品德”,因此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据此被告认为该签名不是黎灿星的签名。对林某证人证言,我方认为她不是原告的员工,林某在原告处工作是没有工资表的,可以证实林某不是原告员工,而且林某也不能提供QQ信息给法庭,我方认为林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万某的证言,根本无法证明她是被告的员工,万某是2012年入职的,而被告工商登记是在2014年,所以万某证言内容无法证实。经审查,对证据材料1、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材料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同品德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日至12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同品德厂供应钢材,货款共计86699元,被告同品德厂未付款致原告起诉。另查明,同品德厂系被告黎灿星个人独资经营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品德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同品德厂欠原告的货款86699元应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的该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灿星作为同品德厂的独资经营者,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同品德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拓威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699元。
二、被告黎灿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86.6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同品德金属制品厂、黎灿星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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