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740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7年6月10日生,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褚爱民,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58年6月6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刘学平,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爱民,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无无法共同生活,2016年3月份原告回家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起居照顾的很好,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原告被其子女接回家中,离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
原告刘令会与被告郭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10月份相识,并订立婚约,于2015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2016年3月14日,被告外出打工,后原告回河北老家生活。现原告以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前经过了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之后才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的原���为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语言,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明确表示原、被告之间并无其他矛盾,也未发生过争吵,因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双方的情况,以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令会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令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涛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拥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