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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066号

杨东姣与董杰勇、东莞市腾浩鞋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东姣,董杰勇,东莞市腾浩鞋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张汝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066号

原告:杨东姣,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黄映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海生,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董杰勇,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

被告:东莞市腾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莞穗大道411号生益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金忠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汝和,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杨东姣与被告董杰勇、东莞市腾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张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姣的委托代理人黄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杰勇、腾浩公司、人保东莞分公司、张汝和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东姣诉称,2013年10月29日10时23分,我搭乘的被告张汝和所驾驶之粤R×××××号小型轿车沿广州机场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9公里路段在第一车道内停车时,与被告董杰勇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汝和与被告董杰勇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没有责任。另,被告腾浩公司是涉讼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则是承保涉讼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2013年12月20日,我曾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以(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对此作出处理且该判决已生效。由于上述判决要求我就后续医疗费部分的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而我现已行拆除内固定术的后续治疗,故我要求四被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向我连带赔偿医疗费91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1000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12059.28元。

被告董杰勇辩称,无答辩。

被告东莞市腾浩鞋业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虽然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但其通过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司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同时,因为营养费及交通费已经在原告前期起诉的(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010号案中予以处理,故我司对这两项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

被告张汝和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0时30分,被告张汝和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乘载原告沿广州机场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9公里路段在第一车道内停车时,遇被告董杰勇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方向同车道驶至,被告董杰勇见状刹车不及,致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碰撞粤R×××××号小型轿车车尾左侧,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穗公交高一认字[2013]第4401912013B00028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汝和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机动车道内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董杰勇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由此,被告张汝和、董杰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当天更被转送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在该院行“胸11~腰1椎弓根钉固定、复位+胸11-12后外侧植骨融合术”及“前路颈6/7椎间盘摘除+SOLIS植骨融合+钛板螺钉内固定术”,上述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86013.28元(其中被告腾浩公司、人保东莞分公司各垫付10000元,被告张汝和则垫付43000元),其出院医嘱为:全休6个月,注意卧床休息,避免剧烈活动,避免过度弯腰、扭腰、负重;颈围外固定、胸腰背心支具外固定3-4个月,3个月后来院复查;术后3-9-12个月来院复查;胸腰椎内固定术后,1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功能锻炼;防止并发症;不适随诊等。2014年2月10日,原告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又用去医疗费290.5元。2014年2月11日,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颈6椎体及椎弓骨折,经医院作颈6-7植骨融合术后,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二)胸12椎体爆裂骨折,经医院作胸11至腰1三椎体钢板内固定术,鉴定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另查,涉讼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腾浩公司,而被告董杰勇(事发时该车的实际驾驶人)则是被告腾浩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董杰勇正在执行被告腾浩公司的工作任务;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201344190000094838),约定: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承保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0时至2014年4月23日24时等。另,涉讼粤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亦为被告张汝和。经查,2013年12月20日,原告曾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案号: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010号),要求董杰勇、腾浩公司、人保东莞分公司、张汝和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即承保粤R×××××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公司)向其连带赔偿医药费(计至2013年11月18日止)、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等各项损失共62773.28元。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张汝和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机动车道内停车以及被告董杰勇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被告张汝和、董杰勇的过错行为均已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据此认定被告张汝和、董杰勇应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原告无责任是正确的,故本院对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由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董杰勇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张汝和亦承担50%赔偿责任;因被告董杰勇仅是被告腾浩公司的员工,且被告董杰勇是在执行被告腾浩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被告董杰勇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腾浩公司承担;而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作为承保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则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由此,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在确认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已就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被告腾浩公司则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而被告张汝和先期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3000元已超出其在该案就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款额38006.64元等的基础上,判令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8006.64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以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且至案件判决时尚未实际发生、实际数额亦无法在当时的情况下确定等为由,要求原告在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后再行主张权利。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上述民事判决也已生效。2014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案号:穗云法民一初字第827号),要求董杰勇、腾浩公司、人保东莞分公司、张汝和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连带向其赔偿复诊医疗费(即2014年2月10日的复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280967.2元。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在扣除被告张汝和垫付款额的余款4993.36元这一基础上,判令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共计62427.49元,被告张汝和则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等共计57434.13元。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上述案件业已生效。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已按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履行其赔偿义务,至今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了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了90434.13元。再查,2015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20日期间,原告为依医嘱拆除其胸腰椎处的内固定物,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8天),共用去医疗费9119.28元;其出院医嘱为:伤口换药1次/2天、术后2-3周伤口拆线,胸背支具外固定1个月,定期复查,功能锻炼,防止并发症,不适随诊等。原告在行拆除内固定术的续医治疗期间住院8天,依法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诉讼期间,原告表示,在行上述拆除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原告需聘请护工参与护理工作,由此,为进行续医治疗共造成原告护理费损失640元(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8天)、营养费损失1000元及交通费损失500元;但就上述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的具体损失情况。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董杰勇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被告张汝和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在高速公路机动车道内停车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即粤R×××××号小型轿车的乘员)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被告董杰勇、张汝和的行为均已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据此认定被告董杰勇、张汝和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没有责任是正确的,故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董杰勇一方与被告张汝和一方均应依法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董杰勇一方对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汝和一方亦应对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董杰勇仅是被告腾浩公司的雇员,且被告董杰勇是在执行被告腾浩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被告董杰勇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腾浩公司承担。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董杰勇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依医嘱是需要在术后一定期限内进行取出内固定物的续医治疗,因此,现原告以其已依医嘱进行拆除内固定术的续医治疗为由,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行拆除内固定术续医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依法计算。经审查,原告在行拆除内固定术治疗期间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91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虽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的具体损失情况,但鉴于原告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并致伤残,确需依医嘱进行拆除内固定术的续医治疗并实际住院治疗8天,可见为进行拆除内固定术的续医治疗而造成原告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损失是合理可信的,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伤势、当事人的实际主张与抗辩意见等案件的实际情况,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依法酌情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640元、营养费损失200元及交通费损失80元。综合上述各项,原告在进行拆除内固定术的治疗期间实际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共10839.28元。由于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了120000元,即涉讼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现已用尽,故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董杰勇一方与被告张汝和一方按责任分担,即被告董杰勇一方应承担上述损失的50%,计5419.64元,被告张汝和一方则承担余下的50%部分,计5419.64元。鉴于被告腾浩公司已就涉讼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而涉讼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至今仅就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赔偿了90434.13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就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涉讼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上述损失数额尚未超出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根据涉讼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所应承担之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浩公司继续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要求计算其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的营养费及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董杰勇、腾浩公司、人保东莞分公司、张汝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庭审及对证据进行质证,均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行使,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杨东姣赔偿5419.64元;

二、张汝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东姣赔偿5419.64元;

三、驳回杨东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45元、张汝和负担45元、杨东姣负担11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杨东姣预交,杨东姣同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张汝和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各自应承担的受理费45元部分直接支付给杨东姣。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方绍波

人民陪审员  刘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婉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