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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340号

王森林与北京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森林,北京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森林,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曲贵军,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大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曾益新,院长。委托代理人赵亚光,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森林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王森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1月21日,北京医院为我手术安置一枚进口的心脏起搏器。我在使用心脏起搏器时发现两个功能有问题。2015年8月19日起,我联系心脏起搏器的供应商予以解释,但至今未给予合理解释。我于2015年8月初了解到国家质检总局有一个2005年第68号公告。我通过这个公告认为北京医院违反了国家法规和医疗服务合同。北京医院在接收心脏起搏器时,没有做到依法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检测报告》原件与心脏起搏器在现场验收。北京医院违反国家规定的心脏起搏器接收法定程序,不能保证收到的心脏起搏器的货源可靠、质量安全和进口的合法性。北京医院没有让我在手术前看到《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检测报告》原件,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侵犯了我的知情权。北京医院在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时间里,没有主动追索《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检测报告》原件,没有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检测报告》原件存档备案或交给我,故我的心脏起搏器在这段时间里就是走私的进口心脏起搏器,让有走私嫌疑的心脏起搏器安置在我身体里,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综上所述,北京医院的行为明显违反国家法规和合同,致使一枚合法手续有疑问,且货源、质量、进口合法性有疑问的心脏起搏器安置在我身体里。北京医院违反合同的行为,给我的健康造成持久不良影响,损害我的重要身体器官,造成我极大的精神伤害。故我起诉要求北京医院书面赔礼道歉,赔偿人民币724.50万元。北京医院辩称:王森林至我院就诊并安装心脏起搏器属实。我院完全履行了与王森林的医疗服务合同,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王森林使用的心脏起搏器手续齐全,质量没有问题。另,王森林要求的巨额赔偿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院不同意王森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森林因疾病至北京医院处诊治,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北京医院在对王森林的诊治过程中为其植入心脏起搏器。现王森林认为北京医院提供的心脏起搏器存在问题,并据此认为北京医院违反了双方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但北京医院予以否认,故王森林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王森林对此未向法院提供详实有效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驳回王森林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森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心脏起搏器有问题是误解。北京医院没有解释我对心脏起搏器的疑问,是违反合同的,这不涉及证据问题。2、我在一审起诉书中的其他内容,都是指出北京医院提供的心脏起搏器的合法手续和合法来源有问题,北京医院为我植入的不是合同约定的心脏起搏器,因此违反双方医疗服务合同。这些内容都未写入判决书中,没有作为判决依据,这是造成我一审败诉的重要原因。我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心脏起搏器不合法和植入的心脏起搏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综上,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并由北京医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北京医院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王森林因疾病入住北京医院。2012年11月21日,北京医院为王森林植入美敦力心脏起搏器一台(产品型号ADDRL1,产品编号NWE676439S)。2012年12月25日,王森林出院。其后,王森林在使用心脏起搏器的过程中感觉不适,且认为该心脏起搏器违规进口,并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反映。原审法院庭审中,王森林未就北京医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义务向法院提供详实有效的证据。对其要求的724.50万元的赔偿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北京医院为王森林植入的美敦力心脏起搏器有相关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检测报告》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王森林认为北京医院为其植入的心脏起搏器与合同约定的心脏起搏器序列号不一致一事,北京医院要求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做出说明,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致函北京医院,说明如下:我司植入式心脏起搏器Adapta系列,Sensia系列以及Relia系列产品的序列号命名规则为3位字母+6位数字+1位字母,美敦力品牌程控仪打印出来的报告显示产品序列号的前九位,即3位字母+6位数字。根据此命名规则,程控报告上显示的序列号NWE676439对应序列号为NWE676439S的起搏器产品。王森林对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说明不予认可,坚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医院为其植入的心脏起搏器的型号为NWE676439S。上述事实,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检测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有关美敦力品牌“植入式心脏起搏器”序列号问题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森林主张北京医院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其植入一枚手续、货源、质量均有疑问的心脏起搏器,造成其身体和精神损失。针对王森林的上述疑问,北京医院提交心脏起搏器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检测报告》,以证明其为王森林植入的心脏起搏器在手续、货源上均为合法。王森林认为上述文件中载明的以及合同约定的心脏起搏器型号为NWE676439S,但是其程控报告上显示的心脏起搏器型号为NWE676439,据此认为北京医院为其植入的心脏起搏器并非合同约定的心脏起搏器。针对王森林的该项疑问,北京医院提交了心脏起搏器进口商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说明。

本院认为,北京医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对王森林的疑问作出合理解释,而王森林仅是怀疑北京医院为其植入的心脏起搏器存在手续、货源、质量等问题,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心脏起搏器确实存在手续、货源和质量等问题。综上,王森林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森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森林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1258元,由王森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2516元,由王森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松

代理

审判员 袁 芳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晓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