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83-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田某某,男,1978年4月6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马思远,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反诉自诉人)马某某,女,1983年7月6日出生。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以自诉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反诉自诉人)马某某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反诉自诉人)马某某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人(反诉自诉人)马某某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按撤诉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谢丰丞
审判员郭小娟
代理
审判员杨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小丹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自诉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部分自诉人撤诉或者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百度搜索“”